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左启亮、金堂县城市管理局、四川甘御兰实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320号
原告:左启亮,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金堂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付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甘御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福兴镇园觉寺村**。
法定代表人:汪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丽,系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楠,系公司营销总监。
被告: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启亮与被告金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金堂执法局)、四川甘御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甘御兰公司)、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正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启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被告金堂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被告甘御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丽、陈皓楠、被告中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18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经过金堂县赵镇绿洲桥头(靠金海岸小区3号门)时,被广告牌砸中头部、腿部受伤,后经治疗出院,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致损广告牌系被告制作、管理、使用,被告对其脱落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三被告赔偿。
金堂执法局辩称,金堂执法局仅对广告牌设置行使行政审批,案涉广告牌具有业主和制作方,不应由金堂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
甘御兰公司辩称,甘御兰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广告发布期间广告牌的安全责任属于中正公司,故甘御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正公司辩称,原告被中正公司的广告牌砸伤不属实;中正公司对广告牌的安装符合规范,尽到了防范安全事故的注意义务,广告牌的倒塌是因大风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的损害与中正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甘御兰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甘御兰公司委托中正公司承接“。甘御兰第二届石斛康养文化节”等相关宣传的广告物料制作。其中就包含金堂城区万达桥头的宣传桁架在内的多处宣传桁架。该宣传桁架规格为3米乘5米版面,版面以三角架形式固定于地面,摆放周期为一周(5.18-5.25)。该《广告制作合同》还约定,在广告制作及发布期内,所有的安全等相关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及承担。在庭审中,中正公司和甘御兰公司一致认可甘御兰公司只负责广告的内容,再交由中正公司选择点位、制作、安装、管理、拆除等。
金堂县气象局证实,在2018年5月22金堂县赵镇出现一次大风天气过程,其中金堂国家站监测到5月22日01时-04时出现的极大风速为17.9米每秒(8级大风)。
2018年5月22日01时左右,原告步行路经金堂县赵镇万达桥头中正公司制作摆放的宣传桁架处,该宣传桁架被大风刮翻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头皮裂伤5、头皮下血肿,出院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出院医嘱及建议:1、后期内固定取出及治疗费用大概1万元左右;3、出院全休4月,加强营养及一人护理4月等,治疗产生医疗费29389.09元(其中护理费492元)。2018年10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原告左启亮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左先明,1951年10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亲王素莲,1953年8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左先明、王素莲共育有三个子女;左启亮之长女左丽涵,2011年12月9日出生,之次子左李鑫,2018年1月11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意见,有接(报)警记录、金堂执法局的情况说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广告牌照片、广告牌安装示意图、录像视频资料、中正广告派工单、《广告制作合同》、证人代某、唐某的相关证词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个人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当庭称,其本人是在劳务公司下面的班组做零工,包工头包到活了,就叫原告去做,时间不一致,做一天拿一天的钱,该收入证明中的月收入3500元是估算出来的。因原告提供的该《个人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系证明单位成都绿色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在包工头处做零工的事实不符,月收入3500元也与其陈述的在包工头处做零工,做一天拿一天的钱的事实不符,故该《个人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金堂执法局对案涉致害物体的广告牌仅行使行政审批,并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职责,对该物体造成的损害,与金堂执法局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御兰公司是广告的发布方,根据其与制作方中正公司的合同约定,甘御兰公司仅提供广告内容交由中正公司制作、安装、管理和拆除,故广告牌物体本身应属于中正公司,该物体造成的损害,与中正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与甘御兰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由中正公司承担,甘御兰公司不承担责任。
广告牌被大风刮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被告中正公司否认击中原告受伤,根据报警记录、视屏资料以及原告当时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被广告牌击中的事实,被告中正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正公司以广告牌系因8级大风吹翻,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损害应予以免责的主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所涉宣传桁架,用三角架的方式并通过固定立于地面,如果没有外力作用,确实不能翻倒,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恰好遇到出现极端恶劣天气刮8级大风,虽大风的出现属于自然天气变化不可避免,但天气的变化基于现代科学预测和诸多媒体报道,一般人在大风发生前均可以知晓,也就是说并不是不能预见,尤其是中正公司在室外做了众多广告牌的特殊时期,基于安全考虑,应当具有比常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包括随时关注天气变化,以防止发生意外,故应当确认中正公司应当预见8级大风的出现,但其没有预见或已预见8级大风的出现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虽中正公司举示的证据派工单中载明宣传桁架“捆绑牢固”,“捆绑牢固”这仅是一个结论性的概念,但其具体如何采取的捆绑等稳固措施,除其自己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安装时的直接证据证明具体采取的何种稳固措施或其安装已符合中正公司自己举示的桁架安装规范要求,也就是说不能自己说自己的安装符合规范且稳固,而应拿出安装的直接证据证明符合安装规范要求。故中正公司对其安装的宣传桁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中正公司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8级大风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应当减轻中正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赔偿比例为30%,中正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的70%。
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已发生的医疗费29389.09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的医嘱需取出内固定物,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依据住院23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4月122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48天,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条规定,手术治疗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7天、营养期30天。本院认为,原告系胫腓骨双骨折和踝骨折,根据上述评定规范10.2.14和10.2.15条规定,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90天,护理(1人)为90天,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为148天,其标准营养费每天30元为27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为7200元;由于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个人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42940元计算,即42940除以365天乘以148天为17411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务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计算为2445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397元计算,分别为:其父4939元,其母5699元,其子6838元,其女968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19277.09元,中正公司赔偿原告70%约为8349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被告中正公司的过错及原告的受损程度,本院酌定中正公司赔偿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启亮请求的各项损失86494元;
二、驳回原告左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