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左启亮、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启亮,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然,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甘御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园觉寺村**iv>
法定代表人:汪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丽,女,系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楠,男,系公司营销总监。
原审被告:金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金堂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v>
负责人:付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启亮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甘御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御兰公司)、原审被告金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堂执法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启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左启亮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在高板镇及邻近的淮口镇打零工,而非农村土地耕作。一审法院因左启亮举示的《个人收入证明》系成都绿色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左启亮在包工头处做零工的事实不符,即认定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系事实认定错误。2.中正公司对于八级大风是有能力预见且有能力防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应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要素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八级大风属于不可抗力并酌定减轻赔偿比例30%。
被上诉人中正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标准,左启亮在一审中陈述系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并进行农业生产,在空闲时间外出做零工,故其举示的个人收入证明与自述事实明显不符。2.八级大风是不可抗力,也是造成本次事件的原因,故不应当由中正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甘御兰公司辩称,1.左启亮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非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损失赔偿。2.八级大风是不可抗力,虽然甘御兰公司做了相应预防措施,但无法完全避免意外发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堂执法局述称,1.关于农村城镇赔偿标准,左启亮一审中陈述其主要在户籍地居住,该居住地属于农村,左启亮上诉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2.一审关于八级大风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正确,大风是局部性的、阵型大风这里的“预见性”不是指完全预见。
左启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正公司、甘御兰公司和金堂执法局共同赔偿左启亮各项损失200180.97元;2.案件诉讼费由中正公司、甘御兰公司和金堂执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甘御兰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甘御兰公司委托中正公司承接“……甘御兰第二届石斛康养文化节”等相关宣传的广告物料制作。其中就包含金堂城区万达桥头的宣传桁架在内的多处宣传桁架。该宣传桁架规格为3米乘5米版面,版面以三角架形式固定于地面,摆放周期为一周(5.18-5.25)。该《广告制作合同》还约定,在广告制作及发布期内,所有的安全等相关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及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中正公司和甘御兰公司一致认可甘御兰公司只负责广告的内容,再交由中正公司选择点位、制作、安装、管理、拆除等。
金堂县气象局证实,在2018年5月22日金堂县赵镇出现一次大风天气过程,其中金堂国家站监测到5月22日01时-04时出现的极大风速为17.9米每秒(8级大风)。
2018年5月22日01时左右,左启亮步行路经金堂县赵镇万达桥头中正公司制作摆放的宣传桁架处,该宣传桁架被大风刮翻砸在左启亮身上,致左启亮受伤,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头皮裂伤5、头皮下血肿,出院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出院医嘱及建议:1、后期内固定取出及治疗费用大概1万元左右;3、出院全休4月,加强营养及一人护理4月等,治疗产生医疗费29389.09元(其中护理费492元)。2018年10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左启亮的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左启亮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左先明,1951年10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亲王素莲,1953年8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左先明、王素莲共育有三个子女;左启亮之长女左某某,2011年12月9日出生,之次子左某某,2018年1月11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意见、接(报)警记录、金堂执法局的情况说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广告牌照片、广告牌安装示意图、录像视频资料、中正广告派工单、《广告制作合同》、证人代某、唐某的相关证词等证据。左启亮举示的《个人收入证明》,中正公司、甘御兰公司和金堂执法局不予认可,且左启亮当庭称,其本人是在劳务公司下面的班组做零工,包工头包到活了,就叫左启亮去做,时间不一致,做一天拿一天的钱,该收入证明中的月收入3500元是估算出来的。因左启亮提供的该《个人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左启亮系证明单位成都绿色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与左启亮当庭陈述的在包工头处做零工的事实不符,月收入3500元也与其陈述的在包工头处做零工,做一天拿一天的钱的事实不符,故该《个人收入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金堂执法局对案涉致害物体的广告牌仅行使行政审批,并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职责,对该物体造成的损害,与金堂执法局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御兰公司是广告的发布方,根据其与制作方中正公司的合同约定,甘御兰公司仅提供广告内容交由中正公司制作、安装、管理和拆除,故广告牌物体本身应属于中正公司,该物体造成的损害,与中正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与甘御兰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由中正公司承担,甘御兰公司不承担责任。
广告牌被大风刮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中正公司否认击中左启亮受伤,根据报警记录、视频资料以及左启亮当时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左启亮被广告牌击中的事实,中正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正公司以广告牌系因8级大风吹翻,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损害应予以免责的主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件所涉宣传桁架,用三角架的方式并通过固定立于地面,如果没有外力作用,确实不能翻倒,但案件所涉事故发生时,恰好遇到出现极端恶劣天气刮8级大风,虽大风的出现属于自然天气变化不可避免,但天气的变化基于现代科学预测和诸多媒体报道,一般人在大风发生前均可以知晓,也就是说并不是不能预见,尤其是中正公司在室外做了众多广告牌的特殊时期,基于安全考虑,应当具有比常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包括随时关注天气变化,以防止发生意外,故应当确认中正公司应当预见8级大风的出现,但其没有预见或已预见8级大风的出现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虽中正公司举示的证据派工单中载明宣传桁架“捆绑牢固”,“捆绑牢固”这仅是一个结论性的概念,但其具体如何采取的捆绑等稳固措施,除其自己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安装时的直接证据证明具体采取的何种稳固措施或其安装已符合中正公司自己举示的桁架安装规范要求。故中正公司对其安装的宣传桁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对左启亮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中正公司的过错与左启亮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8级大风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造成左启亮损害的原因力,应当减轻中正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减轻赔偿比例为30%,中正公司实际赔偿左启亮损失的70%。
左启亮的实际损失中,已发生的医疗费29389.0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的医嘱需取出内固定物,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护理费,左启亮依据住院23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4月122天计算,对误工费左启亮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48天,而中正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条规定,手术治疗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7天、营养期30天。一审法院认为,左启亮系胫腓骨双骨折和踝骨折,根据上述评定规范10.2.14和10.2.15条规定,左启亮的营养期确定为90天,护理(1人)为90天,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为148天,其标准营养费每天30元为27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为7200元;由于左启亮的《个人收入证明》不予采纳,其个人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统计数据42940元计算,即42940除以365天乘以148天为17411元。对左启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左启亮系农村居民,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务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计算为24454元。左启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左启亮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397元计算,分别为:其父4939元,其母5699元,其子6838元,其女9687元。左启亮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19277.09元,中正公司赔偿左启亮70%约为83494元。对左启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正公司有异议。根据中正公司的过错及左启亮的受损程度,酌定中正公司赔偿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启亮请求的各项损失86494元;二、驳回左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中正公司负担。
二审中,左启亮提交其所有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中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前,左启亮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举证,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甘御兰公司质证认为,左启亮提交证据的举证期已过,且对该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金堂执法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前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该房屋,不能证明其居住于此,且一审中左启亮陈述其未固定居住于该房屋内。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农村城镇赔付标准的适用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左启亮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因左启亮的户籍地系农村,其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由成都绿色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但同时又在一审当庭作出主要居住于农村,在农闲时外出打零工等不利陈述。二审中,为补强其在城镇生活事实,左启亮虽补充提交房产证一份,但同时作出“在打零工,因为老家在XX,所以就近居住,提供产权证仅是辅助证明,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而不是简单地农业生产”的相关陈述,综合一审、二审证据及其自述的居住打工的事实,左启亮在两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左启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正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气象部门基于气象监测技术及时发布气象信息,根据现有气象监测技术水平及信息获取的及时性、便捷性,采取一定的防护加固措施能够避免并防止案涉桁架被大风刮翻致人损伤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不可抗力并无不当。而大风作为一种自然现象,并不能人为控制其发生与否,左启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风天气外出行走过程中,经过以三角架形式固定于地面的3米乘5米版面的宣传桁架时,对于防止桁架翻倒砸伤结果的发生,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忽略桁架被大风刮翻致其损伤的可能性,未避开桁架可能倒塌的范围并提前采取措施改变行径路线或停留地点,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方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减轻中正公司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左启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左启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