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盛世金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3民初2228号
原告:四川省盛世金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盛世金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与被告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盛世金卓公司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3678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中正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金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正广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户外广告媒体租金27.89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一是以1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是以26.89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境内成德南高速公路旁的6座单立柱广告位用于广告发布。被告拖欠原告第三年度的租金1万元,拖欠第四年度的租金26.89万元(其中,有4座单立柱广告位使用至2016年8月,拖欠租金12.22万元;2座单立柱广告位使用至2016年12月,拖欠租金14.67万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标准的1%支付,原告自愿调减为每月按逾期金额的2%计收。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原告违法设置广告位,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已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不应再支付租金,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第三季度即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的1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应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的通知函及复函、催款函、付款凭证、户外广告位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高速公路广告招牌清理的相关文件、盛世公司对广告牌清理的异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青白江区福洪乡团结村11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土地设立单立柱广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3年2月2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就甲方承租乙方成德南高速金堂与成南高速交汇段单立柱整体广告位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租赁广告位6座,第一期为三年期5座7万元/座/年,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第二期为三年期6座74000元/座/年,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第三期为四年期6座78000元/座/年,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次年租金,即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35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42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42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444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444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444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468000元,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468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468000元,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468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需在规定时间内把合同款项支付给乙方,逾期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合同期内,若因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对本合同标的广告位整体改造或撤除(或不可抗力因素),则乙方将不能发布广告信息所误时间顺延或更换其它广告位:如不能继续进行正常发布,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中标注的广告位未到期剩余广告款,按实时发布天数计算(不涉及税费及制作费)”。第六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期内该广告位如需更换广告画面,由甲方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第2项约定如甲方自行更换画面过程中及更换后发生的意外、安全责任及连带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
2013年2月21日,四川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二支队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告知盛世公司修建的位于S2成巴高速金堂段成巴方向K16+480D广告柱系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地面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该份笔录中**陈述该广告柱是2009年修建,未报审批,广告柱版面的垂直投影距离高速公路边网的水平距离为0米。
2015年12月14日,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成环治办【2015】46号文件向各区(市)县治理办转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高速公路广告招牌清理规范实施方案》,要求拆除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广告,同时依据《成都市户外广告招牌管理条例》及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外违法户外广告集中清理工作。同时在该文件第三页四川省高速公路广告牌清理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第三项(一)对违法设立的广告牌进行清理整治,本方案所指的违法广告牌是:在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成立前,广告经营者未与营运高速签订广告合同擅自设立的广告牌;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成立前,广告经营者与营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成立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后,未经交通执法机构审批确认的广告牌。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成立后,初始设置未经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审批的广告牌。被告承租的6座单立柱广告位属于文件清理范围的位于建筑控制区的非法广告牌。
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成***立柱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终止的通知函”,被告以其多次受到成德南执法大队的阻挠导致广告发布不能正常进行、成德南公司要求拆除广告位、当地农民因租地问题多次阻挠上广告画面、此路段新增多处单立柱广告位等理由,通知原告其从2016年3月27日起终止广告位租赁合同,之后不再使用广告位。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444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复函,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被告已交清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租金。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租金,被告已交纳41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广告牌是空白的,广告画面是由被告自行上挂及更换的。原告陈述案涉4根广告柱在2016年9月发现已拆除。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参照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广告牌占用费27.89万元(其中含1万元是第三年度未付的广告牌占用费,第四年度的广告牌占用费为:4座广告位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底共5个月12.22万元,另2座广告柱计算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14.6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公司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广告柱,并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将6根广告柱出租给被告中正公司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建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中正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盛世公司修建的单立柱广告位来发布广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柱使用费。本案中被告中正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盛世公司发出“关于成***立柱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终止的通知函”后应及时将承租的广告牌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盛世公司,被告中正公司庭审中称盛世公司交付给中正公司的广告牌是空白的,广告牌上的广告画面是由被告中正公司自行上挂及更换的,但被告中正公司并不能提供其在向原告盛世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摘除了自己发布的广告的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盛世公司收到被告中正公司的解除通知后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去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得到被告中正公司复函,原告盛世公司在被告中正公司没能摘除发布的广告时应当自行派人摘除广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中正公司占用原告盛世公司的广告柱发布广告,在去函告知原告盛世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后,未能及时将自己发布的广告摘除并将广告位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盛世公司,且占用原告盛世公司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28日起6根广告柱第四年度的使用费,本院酌请认定1个月,即444000÷12月=37000元。关于原告盛世公司主张的第三年度未付的1万元广告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个整体,虽然合同约定了分期给付期限但该约定不能割裂该债务的整体连续性,被告中正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一直长期使用原告盛世公司的广告柱发布广告,期间未中断,故对被告中正公司提出原告盛世公司主张的该1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盛世公司主张的该1万元使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盛世金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共计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盛世金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四川省盛世金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成都中正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