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中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珠大道北梅州大厦1101-1104室。
法定代表人曾胜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常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百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常莹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5日,湖南东江环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原告签订《邵阳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沥液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邵阳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沥液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邵阳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总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859314.5元,被告未开具发票给原告,2012年底,原告在申报该工程项目营业税时,由于未能提供被告开具的分包款发票作为抵扣凭证,导致原告在纳税时无法抵扣分包工程款进行差额缴税,造成相应税款无法抵扣。2013年1月23日,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经理颜昌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邵阳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协议》)和《邵阳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结算税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税款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代原告给东江公司开具5060685.50元的发票,并承担相应税金;2、被告给原告开具最终结算金额13600000元发票;3、被告收到东江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最终结算款后,两日内将差额部分相应的税金491608.34元退回给原告,该两份协议由项目部经理颜昌有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东江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4月8日、4月16日先后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060685.5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3600000元分包款发票(包含工程款12920000元及5%工程质保金68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按协议支付差额部分相应税金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得到发包人东江公司认可,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本案被告依约完成了土建工程施工义务,原告亦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在该协议中,原、被告未对工程价款结算及税款抵扣问题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该项规定,分包方对其分包工程进行自主纳税,发包方在纳税时,需要提交分包方开具的发票等相关材料作为分包抵扣的凭证,而本案原告在2012年底缴纳该工程项目营业税时,由于被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其不能进行差额缴税,造成相应税款无法抵扣。其后,项目部经理颜昌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和《税款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差额税金491608.34元退回给原告,关于该两份协议的效力,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3.3:“乙方驻工地负责人为颜昌有,代表乙方负责行使与甲方所签订的本工程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可知该协议对项目部经理颜昌有的代理权限进行了明确约定,颜昌有对该工程税款结算事宜并无处分权,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越权代理行为,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追认,且《税款补充协议》第3条系明显损害被告利益的条款,原告在明知颜昌有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不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491608.34元差额税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00元,由原告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延迟开具税务发票导致上诉人重复交纳税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颜昌友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税款补充协议》属于其职责权利,即使其无权签订该协议,那么也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为颜昌友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与上诉人签订的《税款补充协议》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税金损失491608.34元。
被上诉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判诉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工程结算协议》及《税款补充协议》系颜昌有以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得到发包人东江公司认可,合法有效。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为颜昌有,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履行。颜昌有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就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及税款等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及《税款补充协议》应加盖被上诉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公章。而《工程结算协议》及《税款补充协议》并没有加盖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公章,只是加盖了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部的公章,故该两份协议在签订之时尚未生效。《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工程结算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工程结算协议》应视为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上《税款补充协议》在签订之后一直未加盖被上诉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未实际履行,故《税款补充协议》仍未生效。上诉人提出颜昌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税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差额税金491608.34元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对其重复交纳的税款可根据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已予纠正,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二审诉讼费8700元,由深圳市百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飞
审判员 胡文彬
审判员 莫佩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巾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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