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11民初39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龚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兀群,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熊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兀群,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响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141610元的50%,即7280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位于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居委会崀山北路北,因开发住宅需要,由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修建了原告家背面的未命名道路,该道路与原告***家地面形成10多米高度差,原告家地坪位置的防护栏破损,导致该外有10多米宽度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8年3月3日早上8点多,原告在自家旁边地坪处时,由于没有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所开车辆从地坪边缘翻落至下面道路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出警到现场查勘,告知原告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受损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需要257451.33元,现已花费100000元,原告受伤治疗费用161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三被告对其承担建设的城市道路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所驾车辆冲到高圹下面,造成车辆和人员受伤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自身原因,其驾驶车辆行为存在愿意或过失导致车辆摔下陡坡,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道路的发包人;三、被告邵阳市通泰路桥限公司为项目施工主体;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面司法鉴定结论,未经双方认可,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车辆在受损后未及时确定损失大小,不能以修理厂的维修协议及发票作为依据;五、原告***驾驶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系违法驾驶,该行为导致的损害属于原告***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完全因为个人过错造成,不应由第三方承担。原告***驾驶车辆不是道路通告地段开车行驶,事故发生地在其自家门口,应该是熟悉旁边即为道路施工区域,也应该注意至设置了明显的防护设施,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建设、施工及管理单位已经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规定设置了防护栏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其车辆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车辆修理当天接车,当天出具票据,经验证为伪造杜撰,又无车辆维修后的照片,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没有生活能力障碍,也没有住院治疗,无医院建议,误工费未出具完税凭证,相关工资证明,因此不能请求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事故发生近一年,但原告***没有进行实际治疗,故不能请求医疗费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且原告***诉请的2000元赔偿金额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庭审中辩称,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是事发地的管理人、施工人,也不是所有人,故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家位于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居委会崀山北路北,因开发住宅需要,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修建了一道路,该道路与原告***家地面相差有10多米高。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陡坡上安置了人行护栏。原告***于2018年3月3日早晨8点左右,在自家房屋前驾驶车辆时,车辆从地坪冲出翻落至圹底,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伤害的事故。原告***治疗医疗费1610元。车辆经邵阳市大汉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用需257451.33元(该车虽然经过维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修理发票),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反映,但被其拒绝。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邵阳市中心医院的报告单、收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片、维修委托协议、发票、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修建道路后,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规定设置了人行护栏,在该事故中,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成年人,且其家居该地,其车辆也是自己的,对自己的车辆性能及周围环境相当熟悉,车辆能否行驶及通过也应作出正确判断,原告***驾驶车辆坠入圹底是原告***自身判断失误,操作不当造成,其主张车辆维修100000元,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修建的防护栏破损,且没有警示标志,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浪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