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通知书
(2016)湘05民申53号
喻智慧:
你与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邵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刘安顺借支的30000元工程款不应从你本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因法院错误裁定应付你工程款利息共计238598.63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安顺是否属于案外人。刘安顺系你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工程施工期间,刘安顺曾代你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借支10000元的工程款,事后得到你的追认。之后,刘安顺再次借支30000元的工程款,虽未有你本人的委托授权,但鉴于前次发生的借支行为,加之刘安顺系工地管理人员身份特殊,又系你的亲属,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即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安顺的借支行为得到了你的授权,据此原判决在工程款中将300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依法上诉系当事人的诉权。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系法院职权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双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后,本院认为,原判采信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审法院未审查杨建平、刘安顺、杨开明、杨英与你及该工程的法律关系就简单地认定他们为案外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于法有据。故你认为本院作出(2010)邵中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系裁定错误,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加倍支付原判决款项的利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