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铜铃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强,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邵西大道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滨,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蔡锷路与龙山路交汇处东南广厦名都4#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孙清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东大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市双清区昭陵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范赞科,系**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党组书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恒,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花垣县,系该养护中心职员。
上诉人**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因与被上诉人***、**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及原审被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路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城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责任主体认定不当,上诉人已尽到安全告知、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其受伤地与**路桥存在关联,依据不足且违背法律规定。三、一审忽视事情发生的特殊时期以及***去邵西大道的动机,判决***承担15%的责任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投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路桥主张的合同通用条款与本案无关,施工期间产生的责任应由**路桥承担。
市政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公路中心述称,认可**路桥对公路中心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城建投公司、市政公司、公路中心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208.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2、所有诉讼费用由**路桥、城建投公司、市政公司、公路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湖南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拟创办一所民办学校,当时学校选址在邵西大道旁。2020年1月25日,***因故需要到选址地查看现场并进行拍照,上午十二时许,***与杨双云、雷红旗、汪珍辉四人开车赶到该地块,***下车后跨过位于邵西大道的道路边缘后,一脚踩空摔入位于该块土地上的一个深约5-6米的下水井,***被消防人员救出后,随即被120送往**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断,随后转院至正大**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必要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共计61764元。**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于2020年9月2日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下段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药费用30000元(包括取双下肢内固定费用)。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双下肢取内固定期间各加30天”。
另查明,邵西大道以及附属设施(包括下水道以及下水井)的施工方系**路桥,城建投公司是邵西大道的发包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4月29日下达邵市政办函(2019)26号《关于下达2019年度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为化解政府债务,降低债务风险,通知停建包括邵西大道在内的9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故邵西大道在本案发生前就一直停工至今,至本案开庭时止,仍未交付给发包人。邵西大道的主干道虽已具备临时通车的初步条件,还曾因**市资江二桥封闭施工交通管制,**市交警支队发出公告要求途径资江二桥的车辆在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从邵西大道、桂花大桥绕行过,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行人依然能够进入该道路,但邵西大道人行道及下水井等附属设施至今尚未完工。***称同行人员在其摔入下水井以后才发现,该下水井与旁边的土地基本平行,上面仅放置了一块很薄的被沙石所覆盖的木板,木板的颜色和下水井周边的环境一致,并且下水井周边没有任何警示牌以及提醒标志。***在庭审中展示了该断裂的木板,**路桥、城建投公司、市政公司、公路中心未提出异议。再查明,***有一未成年儿子,出生于2002年5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2、***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认定。
一、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城建投公司将邵西大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路桥,**路桥应系本案施工人。**路桥称***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邵西大道受伤,但***提供的现场照片、数份调查记录、***的入院记录中关于受伤经过的自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受伤较重,在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向医生陈述受伤经过时,当时更关注的应是伤情,对受伤地点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很小,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于2020年1月25日与同行人员一起去邵西大道时,踏入因**路桥施工道路中下水井中不慎受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路桥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已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有效安全措施,因此**路桥应当对***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案涉道路未完工、未交付给发包人,下水井也未交付给市政公司管理,故城建投公司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公路中心与案涉道路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未完工的道路,疏忽大意、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从而导致本案损害,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酌情确定由**路桥承担85%的责任,其余15%的责任由***自行负担。
二、***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药费,***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价值1188元的乌鳢口服液系在药房自行购买且没有医生处方、价值450元的血压计、血糖仪等与***的受伤无关、价值1500元的住院期间陪床费、餐费不属医药费赔偿项目,上述总计3138元应不予计算为医药费损失,故***必要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共计61764元;2、鉴定费凭票为2200元;3、残疾赔偿金:***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21%×20年=1673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20天加后期双下肢取内固定期间加30天共250天,因***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支持所主张的工资金额,故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误工费为102035元/年÷365天×250天=69887元;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66816元/年÷365天×120天=21960元;7、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4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924元/年×1年÷2人=2827元;11、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30000元。综上,***的损失总计368254元,**路桥承担313016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对***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诉请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城建投公司辩称***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支付,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系不当得利。本案中,即使***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因此减免侵权人的责任,而是工伤保险机构是否应对***或侵权人追偿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对城建投公司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3016元;二、驳回***对**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50元,由***负担770元、**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0元。
二审期间,**路桥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市邵西大道资江北路至320国道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因发包方城建投公司的原因邵西大道属停工待建阶段,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6.1.9.1发包人的安全责任、7.8.8暂停施工的措施约定,应由发包方城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关于确保邵西大道东半幅通车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将邵西大道及连线提前进行交工验收后再放开通车的请示》《关于〈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书〉的回复函》,拟证明停工待建期间,**路桥多次向市政府、交警大队、城建投公司书面反映邵西大道的安全隐患并要求交工验收,并表明**路桥在停工期间不负安全管理责任,**路桥已尽到了安全告知、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道路封闭照片、井盖覆盖施工图片,拟证明资江二桥通车后,**路桥又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重新对道路两端进行封闭,并组织人员对所有的下水井按施工规范进行覆盖,不存在过错。***质证认为,**路桥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在一审就可以提交,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恰恰说明道路可以通行,**路桥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城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1.9.1此条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7.8.8及通用合同条款,7.2条约定施工场地的责任均由**路桥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明确下水井应盖好井板并加盖大石头。市政公司、公路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城建投公司的意见一致。城建投公司二审庭审中同样提交了《**市邵西大道资江北路至320国道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工程暂停施工期间及施工期间的安全防护责任均由**路桥承担。**路桥对城建投公司提供的同份合同质证认为,合同6.1.9.1条款是针对发包方的安全责任来阐述,而不是城建投公司认为的由承包方来承担责任,7.8.8条款属于暂停施工期间的约定条款7.2条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应承担责任,本案完全符合暂停施工这一条件,暂停施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城建投公司的原因暂停施工。***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市政公司、公路中心对城建投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城建投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侵权责任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路桥的上诉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不清,城建投公司是否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原审对***应自负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做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将邵西大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路桥,**路桥系本案施工人,依上述法律规定**路桥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路桥以***所受损伤系在工程暂停施工期间,而暂停施工原因系发包人城建投公司的主要原因所致,因此主张城建投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暂停施工期间**路桥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负有应尽的管理职责,确定其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未完工的道路,疏忽大意、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情确定由**路桥承担85%的责任,***自负1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路桥主张原审对***的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上诉人**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王文俊
审 判 员 颜锦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围
代理书记员 廖海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