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3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铜铃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应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谢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地址,地址: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邵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党组书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麻粟场镇溜豆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与龙山路交会处东南广厦名都**商业楼iv>
法定代表人:孙清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路桥)、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邵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地面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邵阳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娟,被告公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208.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2、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南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正在创办一所容纳8000人的民办学校。2018年12月份,邵阳市政府出具选址北塔区茶园新城区4-25#、26#、27#地的会议纪要,该项目属于北塔区重点工程,选址地恰好就在邵西大道旁。2020年1月25日(大年初一),原告因故需要到土地查看现场并进行拍照,上午十二时许,原告与杨某某、雷某某、汪某某四人开车赶到该地块,在下车以后,原告就跨过位于邵西大道的道路边缘,进入该土地以后,原告一脚踩空摔入位于该块土地上的一个深约5-6米的下水井,原告掉进该下水井后,原告的同行人员杨某某随即立刻拨打了110、120和119,在消防人员经历40多分钟的救助下,原告才由邵阳市消防警察救出来,随即被120送往邵阳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同行人员在原告摔入下水井以后才发现,该下水井与邵西大道旁边的土地基本平行,上面仅仅放置了一块很薄的被沙石所覆盖的木板,由于木板的颜色和下水井周边的环境一致,并且周边没有任何警示牌以及提醒标志,使得原告根本无法发现是一个用木板做盖板的下水井,这样的下水井,任何人只要一踩上去,注定会立即摔入,从而导致摔伤的事故发生。更为甚者,立即赶来救助的110民警气愤地说,在不到一个月前一位60多岁的老头也掉进该下水道,当场死亡!原告在受伤以后到邵阳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随后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64902.41元。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是原告的妻子以及原告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依法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下段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药费用30000元(包括取双下肢内固定费用)。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双下肢取内固定期间各加30天。经查,邵西大道以及附属设施(包括下水道以及下水井)的建设方系被告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城建投公司是邵西大道的发包人,被告市政公司系下水道和下水井的监管机构,被告公路中心作为邵西大道整体建设的监管机构。综上,四被告理应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邵阳路桥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能够证明是在被告的施工路段受伤;2、即使原告在被告施工路段受伤,也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3、被告邵阳路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因该工程系因发包人的原因停工,故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即使要赔偿,也应该由发包人负责赔偿。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该条道路没有交付给市政公司管理,故市政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中心辩称,根据《邵阳市邵西大道资江北路至320国道段道路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SYDL-2016-26号)邵西大道的招标方为城建投公司,故我中心不是邵西大道的业主,无管理责任;邵西大道是城市道路,不是干线公路,即使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也不是由我中心管理。综上,我中心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我中心保留追究原告对我中心声誉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未证明其陈述地址为答辩人所有及管理,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地址即为答辩人管理及所有;2、据原告所述,原告为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事故,故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拟创办一所民办学校,当时学校选址在邵西大道旁。2020年1月25日,原告因故需要到选址地查看现场并进行拍照,上午十二时许,原告与杨某某、雷某某、汪某某四人开车赶到该地块,原告下车后跨过位于邵西大道的道路边缘后,一脚踩空摔入位于该块土地上的一个深约5-6米的下水井,原告被消防人员救出后,随即被120送往邵阳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断,随后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必要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共计61764元。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20年9月2日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下段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药费用30000元(包括取双下肢内固定费用)。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双下肢取内固定期间各加30天”。
另查明,邵西大道以及附属设施(包括下水道以及下水井)的施工方系被告邵阳路桥,被告城建投公司是邵西大道的发包方。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4月29日下达邵市政办函(2019)26号《关于下达2019年度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为化解政府债务,降低债务风险,通知停建包括邵西大道在内的9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故邵西大道在本案发生前就一直停工至今,至本案开庭时止,仍未交付给发包人。邵西大道的主干道虽已具备临时通车的初步条件,还曾因邵阳市资江二桥封闭施工交通管制,邵阳市交警支队发出公告要求途径资江二桥的车辆在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从邵西大道、桂花大桥绕行过,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行人依然能够进入该道路,但邵西大道人行道及下水井等附属设施至今尚未完工。原告称同行人员在原告摔入下水井以后才发现,该下水井与旁边的土地基本平行,上面仅放置了一块很薄的被沙石所覆盖的木板,木板的颜色和下水井周边的环境一致,并且下水井周边没有任何警示牌以及提醒标志。原告在庭审中展示了该断裂的木板,各被告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儿子,出生于2002年5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明细、鉴定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对原告三名同行人员的调查笔录、原告被抚养人的户籍资料、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通管制公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邵市政办函(2019)26号《关于下达2019年度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2、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认定。
一、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城建投公司将邵西大道建设工程发包给邵阳路桥,邵阳路桥应系本案施工人。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邵西大道受伤,但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数份调查记录、原告的入院记录中关于受伤经过的自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受伤较重,在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向医生陈述受伤经过时,当时更关注的应是伤情,对受伤地点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很小,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1月25日与同行人员一起去邵西大道时,踏入因邵阳路桥施工道路中下水井中不慎受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邵阳路桥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已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有效安全措施,因此邵阳路桥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案涉道路未完工、未交付给发包人,下水井也未交付给市政公司管理,故被告城建投公司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路中心与案涉道路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未完工的道路,疏忽大意、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从而导致本案损害,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邵阳路桥承担85%的责任,其余1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价值1188元的乌鳢口服液系在药房自行购买且没有医生处方、价值450元的血压计、血糖仪等与原告的受伤无关、价值1500元的住院期间陪床费、餐费不属医药费赔偿项目,上述总计3138元应不予计算为医药费损失,故原告必要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共计61764元;2、鉴定费凭票为2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21%×20年=167336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20天加后期双下肢取内固定期间加30天共250天,因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工资金额,故本院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误工费为102035元/年÷365天×250天=69887元;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66816元/年÷365天×120天=21960元;7、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4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924元/年×1年÷2人=2827元;11、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368254元,被告邵阳路桥承担3130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支付,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系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因此减免侵权人的责任,而是工伤保险机构是否应对原告或侵权人追偿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对城建投公司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
一、被告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301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邵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