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03民初598号
原告:罗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田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蒋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邵阳市北区蔡锷路与龙山路交汇处东南广厦名都4#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龚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佳与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市政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30日依法分别追加邵阳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响亮、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澄、被告城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远、胡年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4973.96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2月28日晚上从南方明珠骑电动车回家,从邵阳市汽车南站方向往交通银行邵阳分行方向行驶经过敏洲路,当21点45分行驶至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门口时,由于此处路面上的一个井盖四周的路面有较深的坑洼,原告由于躲闪不及导致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摔倒,原告从电动车上抛出摔至马路上,将左小腿及踝关节部位摔伤,后由路人马上用车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多发胫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此次住院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后又于2018年4月17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取出内固定装置,第二次于2018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三天。先后共住院治疗17天,截止2018年4月18日共花费医药费56106.96元,现伤势尚未痊愈仍在康复中。原告及其家属到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处协商过,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道路敏州东路(戴家路至西湖路)系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的;二、本案下陷的地下井是邵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引起地下井盖周围路面下陷的也是因为地下井下陷,事发后也是该公司修复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设人、设计人、管理人、维护人,地下井及其周边道路下陷也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之所以受伤是由于路面有坑洼,电动车速度过快,躲闪不及摔倒造成的,本案中答辩人并非该道路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依法不应成为赔偿主体,当然也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坑洼路面旁边有阀门井,井体完好,井盖没有缺失,基础不存在下沉,阀门完好无损,不存在漏水、渗水现象。路面毁损的原因是由于城市的污水流入答辩人的阀门井,污水中的淤泥堆积致使排污孔堵塞,没有及时清淤,污水经常溢出浸泡路面致使路面出现坑洼,城市排污、城市道路维护和管理者是市政公司,而非其他任何单位,更不是答辩人。本案涉及另一个问题城市排污直接流入答辩人公司的阀门井,导致答辩人公司阀门和井体的损害,答辩人保留对市政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和索赔的权利。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系被告市政公司推脱自身责任的表现。二、原告罗佳及被告市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晚上,罗佳骑电动车回家,从邵阳市汽车南站方向往交通银行邵阳分行方向行驶经过敏洲东路,当21点45分行驶至敏州东路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门口地段时,由于该处路面上一井盖周边存在坑洼,罗佳躲闪不及导致电动车摔倒,从电动车上抛出摔倒在地受伤。原告罗佳当日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2天,花费医疗费53183.6元。后又于2018年4月17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天,花费医疗费2923.3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8年6月11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佳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佳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药费用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3、被鉴定人罗佳所受损伤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为此,原告罗佳支付司法鉴定费2136元。此后,罗佳及其家属到市政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市政公司拒绝赔偿。
另查明,罗佳系邵阳市第三房地产管理所职工,工资为4160元/月,受伤后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
再查明,2018年2月8日,12345政府服务热线接到市民反映:大祥区敏州中路大祥交警大队门口马路上有一个圆形井盖下陷(上有公共设施字样),导致周围路面形成一个大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市民希望责任单位尽快处理该处井盖并修复路面大坑(市政公司已现场核实三次,确实属自来水公司井盖。)。2018年2月26日,自来水公司接到12345政府服务热线通知,随即派人至现场查看,为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出现车辆交通安全事故,该公司安排维修人员于2018年3月5日对该井座及井座旁塌陷路面进行维修。
还查明,城建投公司系邵阳市敏州东路(戴家路至西湖路)的建设单位,该条道路于2006年8月竣工投入使用,但未正式移交给市政公司进行管理。2018年7月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移交工作有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就目前71条尚未移交给市政公司管理的道路的移交问题进行了研究。这71条道路中除18条是邵阳市住建局建设的,另外53条是城建投公司建设的,这53条未移交的道路中包括邵阳市敏州东路。就这些道路的移交问题形成了邵市府阅[2018]43号邵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年7月25日下发),市政公司及城建投公司派人参加了会议。该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明确:部分项目因建成后使用时间较长,局部破损需要进行修复的,修复经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项目经修复后移交给接收单位,接收单位接受项目后要立即履行维护管养职责,由接收单位按程序上报财政部门核算管养经费,每年年底对增加的管养经费进行核算。管养经费未到位前,接收单位应做好市政项目管养工作,不得因资金未到位而拒不接受维护。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监控录像资料、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诉求单、邵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邵阳市公用事业局情况说明、邵阳市自来水公司管网报漏通知单及维修经过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市政公司作为本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邵阳市公用事业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对城市道路进行管理、维修、养护。本案事故路段在邵阳市敏州东路,城建投公司系该道路的建设单位,虽然在该道路竣工之后,城建投公司没有与市政公司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但事故路段作为城市道路使用的实际情况已历时十多年。在此情况下,即使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也不能否定市政公司对事故路段的管理职责,而且市政公司提交的《城建投公司二0一八移交道路工程年度维护概算》中也包含了邵阳市敏州东路。由此可以认定,市政公司事实上已成为邵阳市敏州东路的管理人。在市民已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该道路路面上出现坑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市政公司没有在周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安全措施,并及时进行修护。市政公司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与罗佳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市政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市政公司也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市政公司对罗佳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政公司关于其不是道路的管理人、维护人,对罗佳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城建投公司作为该道路的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完毕之后,应通过竣工验收,并将相关的产权和管理权予以移交。但城建投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道路竣工后与市政公司进行了移交,其没有履行该职责的行为,导致了管理不明确并相互推脱责任的结果。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城建投公司对罗佳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建投公司关于其与罗佳所受损害没有关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该道路的坑洼在自来水公司阀门井的旁边,也是该公司后来安排维修人员对该道路的坑洼进行修复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的坑洼系自来水公司阀门井下陷的原因所致。自来水公司既不是该道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道路的管理人。因此,自来水公司对罗佳发生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故对罗佳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驾驶电动车时,更应该注意行车环境谨慎驾驶,根据不同的道路状况采取必要措施。但从其提交的视频监控可以看出,其没有保持合理的安全车速,导致经过路面坑洼时难以躲闪,最终造成从电动车上抛出摔倒在地受伤。同时,事故发生后,亦没有及时报警,从而对事故性质、责任划分、责任主体无法进行明确。因此,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明显的主要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市政公司对罗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城建投公司对罗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罗佳自行承担。
二、关于罗佳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罗佳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认为56106.96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2000元;(3)司法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认为2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实际住院14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计算为700元(14天×50元/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900元(90天×10元/天);(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1430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其虽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但在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残疾赔偿金:其系城镇居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9)残疾器具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认为200元。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亦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罗佳的损失共计151568.96元。
综上,原告罗佳的损失共计151568.96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0314元;由被告城建投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03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佳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佳损失30314元;
二、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佳损失30314元;
三、驳回原告罗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罗佳负担367元,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123元,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尹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