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11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街里。
法定代表人:汤林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系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诉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林昌第五郡三标段22#、23#、2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二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材料用于该工程施工。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采购水泥50吨,总价款15000元,沙子210立方米总价款16800元,矿渣15车总价款6000元,以上货款总计37800元。原告已经实际供货到二被告指定地点,二被告已验收,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万昌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万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昌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未见到原告所陈述的货物,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原告的货款不应由万昌公司承担。被告万昌公司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万昌公司系发包人,***系工程承包人,双方合同约定第五郡三标段22、23、25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由***承包施工,计价方式为辽宁省2008定额,所以被告***购买的工程材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万昌公司与***因施工决算价格事宜已经向老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沙子和矿渣等货物,其中一张出库单载明水泥50吨,计15000元,***签字确认,出库单背面载明现金价每吨300元,另一张出库单载明沙子,210立方米,计16800元,矿渣,15车,计6000元,***签字确认,出库单背面载明现金价沙80元/立方米,钢渣40元/立方米。
另查,2020年3月16日,被告***与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林昌第五郡三标段22#、23#、25#楼及地下车库土建、水暖、电气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明货款数额,被告辩称出库单中的数额及***签字都是后填的,没有送货时间、没有送货车辆牌照号、没有现场签收人员签字,也没有万昌公司的公章,对此万昌公司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对水泥、沙子和矿渣价格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水泥、沙子和矿渣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售水泥、沙子和矿渣,被告***应当按照其在出库单所确认的数额总计378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所欠货款3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于原告对被告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钰中
人民陪审员  霍家维
人民陪审员  庞文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