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磊,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昌建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事实不清,没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工地所有员工无一人知道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所有外雇佣人员均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唯独没有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电工证,不能证明每日工资200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都没有采信。证人***一审出具书面证言,被上诉人**是带伤到工地去的,而且喝了酒去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诈骗。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昌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从事电工工作,正常工作时间日工资为2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劳动保险。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崩伤左眼,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曾在沈阳爱尔视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共住院21天。原告未派人护理,由被告妻子**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8887.22元。原告为支付被告任何工伤待遇项目。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05号)、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辽0882行初110号)分别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社工伤认【2015】304号)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7月5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字【2016】0406号)鉴定报告伤残程度为七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6550元(计算标准:200元/日*21.75天/日*13个月=565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8195元(计算标准:营口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07.33元/月*13个月=4819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70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200元/日*21.75天*20个月=87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52200元(计算标准: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人工资200元/日*21.75天*12个月=522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35元(计算标准:35元/天*21天=735元)。六、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人民币3383元(计算标准:3504÷21.75天/月*21天=3383元)。七、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8887.22元。八、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交通费人民币466.50元。九、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代缴代扣,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十、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257417元。上列判决义务,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判决给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言,证明电器人工费包给付天才,承包价格是3元每米,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其日工资200元,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房磊,房磊将电器工程人工费转包给自然人***,***又将电器人工费转包给自然人***,***招用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万昌建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大石桥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工伤认【2015】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万昌建筑不服该决定书,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大石桥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认(2015)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次事故中构成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字【2016】0406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的伤残情况,符合柒级。鉴定结论:柒级”。因此,**伤残属于柒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称***出具证言证明**带伤来到工地,而且喝酒之后去的工地,因***没有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书确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昌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钢
审判员*悦
审判员盖国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