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营口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811民初13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实验学校对面水岸一品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富,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东波,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交付营口市东城天下15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不交付房屋立即给付工程余款183878元及从2018年7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富挂靠在被告***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承包林昌第五郡3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于2018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原告工人进场一个月内完工,原告工人6月5日进场施工,工程7月5日完工,工程总价款334528元,被告用房屋顶账方式支付工人工资150650元,尚欠工程款18387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用营口市东城天下15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顶账,并约定原材料进场办理过户手续,工程余款完工一周内以现金方式一次结清,如违约不支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其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8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娄毓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栾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