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执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10050404,住所地在扬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2293028D,住所地在高邮市。
被执行人:陈连春,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8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陈连春对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于2022年1月12日向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连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材料,陈连春实际签收了该邮寄材料,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签收。因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破产终结,无法对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本案执行人员在**的户籍地张贴了公告,但陈连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1月6日、2022年4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金融账户名下无存款。
2、本院向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汽车,该车辆已被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账户信息。
三、2022年5月1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调查情况已制作谈话笔录附入本案卷宗。
四、因陈连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依法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陈连春、**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
五、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连春、**名下有房产,故无法对其进行搜查。
2022年5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108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吴 磊
审判员 郭兆斌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