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1710号
原告: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高菱北路与中大路交叉口东北。
法定代表人:薛元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飞,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天山镇邮仪路。
法定代表人:姚学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陈连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陈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陈连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文达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连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文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
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文达公司、**向原告晨光公司借款500000元。当日,晨光公司向**账户汇入500000元。后文达公司、**向晨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19日,文达公司、**与晨光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前者向后者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8%,于2018年11月18日前偿还本息。陈连春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协议上约定担保期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春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陈连春对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90)。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徐佳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