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余、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3810号
原告:**余,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与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阳、金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诉争起重机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在高邮从事起重机的推销业务,2010年1月10日,被告与河南公司签订了起重机买卖合同,总价款17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合同签订后,起重机已交付被告,并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拖欠82000元货款。后因河南公司尚欠原告业务费,故将未收回的货款及起重机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文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我所系破产管理人;2、对欠款事实认可,欠款数额由法庭核实;3、涉案设备如法庭支持取回权,则原告应返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4台起重机,总金额:172000元,其中2台3吨起重机每台41000元、2台5吨的起重机每台45000元。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签订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被告公司支付了90000元,尚有82000元货款未付。
2018年10月19日,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将82000元货款的债权及合同约定的物权转让给原告**余。
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共有4台,总价172000元(2台合计82000元、2台合计90000元),被告文达公司已经支付了90000元的货款,故原告要求确认全部4台起重机均为其所有显然本院无法全部支持。现本院结合各起重机的单价和被告的付款情况,确认其中2台3吨合计82000元的起重机归原告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案涉2台起重机(型号:3t-20m)的所有权归原告**余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