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宇春机械有限公司

长春宇春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6民初第2769号
原告长春宇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长春宇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且其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宇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赫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