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755号
原告:长春**机械有限公司.5公里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潘殿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羁押于吉林监狱。
原告长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潘殿林、被告***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人民币16.6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1日向原告购买中科安美达牌色选机两台,型号为cr7型。总价款为31.6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关于购买安美达色选机的协议》就购买机械价款的支付达成协议:由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剩余21.6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同日,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公司又向原告给付5万元。至欠款到期后被告尚余16.6万元并未还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单位买过色选机但是否是在原告处购买的不记得了。具体不清楚,都是办公经理谈的。对于协议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没听过原告这个单位,欠条中担保人”***”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签订协议是先付10万元首付款,我方付贷款出具欠条,
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安徽中科光电色选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长春**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购买安美达色选机的协议》,协议写明丙方采购乙方中科安美达牌色选机型号CR7,数量二台,采购日期2014.4.31,单台销售价格15.8万元,总销售金额31.6万元,已交定金10.0万元,欠款21.6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落款处有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洪洋签字,加盖该公司公章。2014年5月16日,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用户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中科光电色选机二台,型号CR7,单价15.8万元,已交定金10.0万,欠长春**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整,按协议约定日期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清。落款处”欠款人”处有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加盖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字样。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关于购买安美达色选机的协议》、欠条等,能够认定原告长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安美达色选机产生欠款共216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所欠款项给付义务,故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项216000元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其在监狱服刑的特殊性,本院对此节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原告申请对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机械有限公司农机款人民币216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16000元为本金自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赫
人民陪审员 杨淑清
人民陪审员 刘志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