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1民初74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昊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西街南、汽车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贾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涛,鄂尔多斯市昊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鄂尔多斯市昊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建筑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昊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昊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昊源建筑公司自筹款1万元即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80元,被告并给付原告上述欠款从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张义城窑村西张社***十个全覆盖D级维修工程,并在2016年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剩余自筹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昊源建筑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欠原告自筹款10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抬头为收款收据的票据上写有“张义城窑村西张社***、高向东欠昊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筹款壹万元整(10000元),备注政府补贴每户2.15万元,户主签字:***、高向东”。原告昊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金涛诉称该欠条上的户主签字“***、高向东”均是由***书写,高向东为***的儿子。2016年4月,原告昊源建筑公司在吉格斯太镇承包十个全覆盖工程,为被告***家新建房子,***为户主,2016年10月完工。该欠条没有落款时间,原告诉称是2017年7月出具的。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原告昊源建筑公司为被告***家建房,完工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虽然抬头为收款收据,但是从内容上看实为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原告昊源建筑公司自筹款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故原告昊源建筑公司请求被告***给付自筹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昊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房时间,欠条上也没有落款时间,故原告昊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昊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筹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乌都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