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力神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力神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台湾路宏兴里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力神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2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力神公司长达6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且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并未实际经营。力神公司多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对外债务提供巨额担保,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审判决认定力神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力神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巨额担保,已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损害长江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力神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制形同虚设,已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三)提起本案诉讼前,长江公司多次与力神公司沟通,并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试图解决问题未果;诉讼过程中,两级法院也做过多次调解,欲使长江公司退出公司,但力神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始终不予正面回应。至此,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力神公司虽然于本案诉讼前长期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的业务范围缩小,但长江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力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不符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至于长江公司所提力神公司存在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长江公司可依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长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刚
审判员于蒙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