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力神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台湾路宏兴里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力神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2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力神公司长达6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且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并未实际经营。力神公司多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对外债务提供巨额担保,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审判决认定力神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力神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巨额担保,已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损害长江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力神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制形同虚设,已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三)提起本案诉讼前,长江公司多次与力神公司沟通,并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试图解决问题未果;诉讼过程中,两级法院也做过多次调解,欲使长江公司退出公司,但力神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始终不予正面回应。至此,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力神公司虽然于本案诉讼前长期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的业务范围缩小,但长江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力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不符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至于长江公司所提力神公司存在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长江公司可依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长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刚
审判员于蒙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