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322民初1755号
原告盂县***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传,男。
原告盂县***水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盂县***水电站2X1600+1X8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及《山西省盂县***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预付款4056500元及120000元分批次支付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200天即2022年2月22日前分阶段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迟延履行,未依照合同时间供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2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山西省盂县***水电站2X1600+1X8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及《山西省盂县***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设备安装合同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预付款405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35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23年4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期间被告已开始履行合同内容,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告未再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诉讼请求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盂县***水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雪 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