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2民初67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被告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变压器公司提供符合人社局要求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一直从事有色金属焊接之特殊工种,已满足提前退休的条件。事实与理由:我于1980年12月入职被告变压器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因工伤离职。我在职期间一直从事有色金属焊接工作,属有毒有害工种,且工作年限已满8年,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我的个人档案一直由被告变压器公司保管。2019年,我年满55岁,达到提前退休的年龄,我携带个人档案前往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时,却被告知档案中关于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的材料不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经多次协商,被告变压器公司拒绝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我只得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变压器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解释有色金属的概念,亦无法说明其从事焊接有色金属的工作年限。其工作记录应以个人档案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变压器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11日,原系武汉变压器制造厂。1998年更名为变压器公司。2000年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
***原系变压器公司员工。2012年3月6日因受伤离职。变压器公司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档案现由其个人保管。***已向变压器公司出具《收条》,认可领取个人档案的事实。据其档案中保存的工资名册表等资料显示,***的工种为总装工、引线工、氩弧焊工等。***在年满55周岁时拟以特殊工种为由,申报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所递交的特殊工种材料不齐全。2019年8月2日,变压器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我公司员工***,1980年12月在我公司参加工作,一直从事有色金属焊接工(属电焊工)特殊工种,因我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变化频繁、企业改制和重组等原因,造成该同志个人档案资料不齐全,但该同志确定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特殊工种。
2020年1月6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与诉请一致。该委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0]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职工登记表、***个人档案资料、《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诉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婧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