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丰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4499号
原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7770413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丰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慈惠街道办事处沙咀大队朝阳路158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914838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武汉丰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信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73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变压器两台,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变压器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完成了交付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信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变压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移交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函告》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丰信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变压器公司提交的《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移交单》一份、《函告》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变压器公司提交的利息清单一份,系其单方制作形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变压器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原告变压器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丰信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丰信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丰信源公司拖欠原告变压器公司货款100,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变压器公司要求被告丰信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77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丰信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丰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丰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利息7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武汉丰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