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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5-20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市和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向晖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