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吉首市乾州泰山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3101民初872号
原告:吉首市乾州泰山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乾州405队。
经营者:***,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杰。
原告吉首市乾州泰山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原告吉首市乾州泰山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吉首市乾州泰山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首市乾州泰山建筑器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48元,减半收取计5024元,由吉首市乾州泰山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援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