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中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拥军,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关于现金与转账以及利息的基本事实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事实的认定错误,其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1.***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借贷的基本事实成立。比如,关于两百万的两张收据记载的“收款方式:现金”、承诺书明确“均由现金交易”,但***却举证证明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但资金流不一致、金额不对应,***就该差额所述称为现金交易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就其第三笔借款的由来无法自证其说。同时,双方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不明,应当做有利于借款人华东公司的选择。同时,按照一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一节中***的尾号为1230账户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判定的逻辑,则***支付给陈某的钱款当然就是陈某的个人财产,是陈某个人与***发生了资金往来,***与陈某的相关交易与华东公司无关。也就是说,***的证据之间本身就相互矛盾,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2.基于一审认定个人名下账户就是个人财产,则***与陈某之间的资金就是个人之间的往来,该往来就与***无关。在陈某名下账户的财产就是个人财产的判定下,一审以***与陈某账户之间有巨额资金往来差额来判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没有事实基础。一审以华东公司与***未尽举证责任为由认定财产混同进而倒推构成人格混同,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1、3款规定的曲解和滥用,一审依此判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华东公司与***认为一审错误认定借贷的基本事实,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不同意华东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事实理由与一审意见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华东公司向***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至华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至华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至华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对华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7日,华东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正面显示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1,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分)。华东公司股东胡志开签名,华东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背面手写字迹显示,结至2013年2月7日付息360,000元,结至2014年2月7日付息360,000元,“陈*”(字迹不清)分别签名,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1日和2014年1月20日。与该收据对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1.2012年2月7日,***尾号3992账户向陈某尾号4958账户转账1,400,000元;2.2012年2月7日,***尾号7450账户向陈某尾号4958账户转账100,000元。***称,收据中的“陈*”是陈某,陈某的身份是华东公司的财务,***根据华东公司的指示向陈某账户支付借款。华东公司确认陈某曾经是其员工。2012年2月13日,华东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正面显示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分)。华东公司股东胡志开签名,华东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背面显示结至2013年2月13日付息120,000元,结至2014年2月13日付息120,000元,“陈*”分别签名,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1日和2014年1月20日。与该收据对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2012年2月13日,***尾号7450账户向陈某尾号4958账户转账390,000元。与两份收据对应的还款承诺书为,2016年12月28日,华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月13日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均由现金交易。华东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2月7日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未归还。***多次催付,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现承诺于2017年1月至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利息以百分之二计算”。尾部***签名,华东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2日,华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借款壹佰万元整,已还款伍拾万元整,剩余欠款伍拾万元整,利息贰拾肆万元整,合计柒拾肆万元整。现因公司贷款暂时未收回,未能及时归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特约定延期到2015年7月15日还款。利息到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尾部***签名,华东公司盖章。***后于2016年12月28日备注称,此笔还款在2017年3月底归还。与该还款承诺书对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2010年7月15日,陈某尾号4958账户向***尾号7450账户转账480,000元。2011年7月15日,陈某尾号4958账户向***尾号7450账户转账1,480,000元。2012年7月16日,***尾号1230账户向***尾号7450账户转账240,000元。2013年7月19日,陈某尾号4958账户向***尾号7450账户转账240,000元。2018年2月14日,户名为“上*司”尾号为1771的账户向***尾号7899账户转账50,000元,***称“上*司”即为华东公司,该笔款项是经***多次催讨后,华东公司向***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尾号4958账户交易明细和***尾号1230账户交易明细均显示:1.陈某尾号4958账户向***尾号1230账户转账为,2014年7月14日10,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1,534,980元、2011年11月15日92,330元、2011年12月19日438,750元、2012年3月15日1,215,350元、2012年3月21日15元、2012年4月9日2,000,002元、2012年4月19日45元、2012年4月24日200,000元、2012年7月26日770,000元、2012年9月5日250,000元、2012年10月23日200,000元、2012年12月3日1,730,000元、2012年12月10日1,0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1,600,000元、2013年1月8日4,000,000元、2013年3月12日650,000元、2013年5月31日1,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681,472元。2.***尾号1230账户向陈某尾号4958账户转账为,2011年3月6日2,592,900元、2012年1月19日212,800元、2012年3月31日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119,950元、2012年8月6日90,000元、2012年11月12日130,000元、2012年12月19日16,000元、2013年1月5日1,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377,600元、2013年2月18日800,000元、2013年3月1日29,900元、2014年9月25日1,2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681,150元。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向华东公司支付的借款一共有几笔,每一笔借款华东公司应当向***归还多少本金和利息;二、***是否应当对华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为***、华东公司均确认陈某曾经是华东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定***向陈某账户支付款项即为***向华东公司支付借款。第一笔借款是***于2012年2月7日向分别由尾号3992的账户和尾号7450的账户向陈某尾号4958账户转账1,4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结合华东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还款承诺书(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对***已向华东公司支付1,500,000元借款予以采信。华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华东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收据(2012年12月7日)背面载明华东公司2014年2月7日前利息已经支付,***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所以利息应当自2014年2月8日起算。关于利率,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为“百分之二”,华东公司称该利息约定不明确,不清楚是每月2%还是每年2%。一审法院认为,收据(2012年2月7日)背面载明2013年和2014年间华东公司每年都支付利息360,000元,对此***与华东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金1,5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年的利息为360,000元,所以,华东公司实际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可以与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百分之二”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推断双方已经就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达成合意。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关于利息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请求华东公司向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华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是***于2012年2月13日由尾号7450的账户向陈某尾号4958的账户转账390,000元。***认为收据(2012年2月13日)载明***向华东公司借款500,000元,390,000元可以与转账记录相对应,剩余11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华东公司认为***只提供了390,000元交易记录,所以***只向华东公司支付借款3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只提供了390,000元的转账凭证,但是收据(2012年2月13日)和还款承诺书(2016年12月28日)可以相互印证,其中均记载华东公司收到***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的借款500,000元,华东公司未对收据和还款承诺书中为何记载借款金额50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华东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收据(2012年12月13日)背面载明华东公司2014年2月13日前利息已经支付,***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所以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关于利率,一审法院认可***主张月利率2%的观点,理由同第一笔借款。关于第三笔借款,***认为其于2009年左右向华东公司支付2,000,000元借款后,华东公司陆续归还了本金1,500,000元和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7月16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40,000元,所以华东公司才会出具还款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华东公司认为***无法提供借款2,000,000元的支付凭证,亦无法明确借款的具体时间,所以上述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支付凭证、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华东公司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等多方面综合认定。首先,华东公司未对还款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为何会载明仍欠***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4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纵观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陈某尾号4958账户、***尾号1230账户向***尾号7450账户转账的款项,华东公司无法对陈某、***为何会向***定期于每年7月15日左右支付定额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再次,***称2009年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照***与华东公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交易惯例,陈某账户于2010年7月15日支付利息480,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减少为1,000,000元),***账户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利息240,000元,陈某账户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利息240,000元。上述本金、利息和利率可以相互对应,亦可以与还款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载明的华东公司归还本金500,000元后,尚欠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40,000元相互对应。综上,一审法院对华东公司截止2014年7月16日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予以确认。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后续利息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关于利率,一审法院参照华东公司支付月利率2%利息的惯例,对***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观点予以支持。另外,***确认华东公司曾经于2018年2月14日向***归还款项50,000元,双方未对上述款项性质另行约定,所以该款项应当抵扣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第三笔借款中还款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对应的利息减少为19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的个人财产与华东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理由为:1.***尾号1230账户曾经于2012年7月16日代华东公司向***支付利息240,000元,可以证明***将其财产视为等同于华东公司财产。2.***借款对象虽然是华东公司,但是支付对象是陈某尾号4958账户,而陈某尾号4958账户与***尾号1230账户存在多笔、大额且无法说明原因的转账记录,所以华东公司财产与陈某、***的财产都构成混同。华东公司与***认为,陈某尾号4958账户与***尾号1230账户都是专门用于华东公司经营的个人账户,是“私户公用”,特别是***尾号1230账户,进出款项都是大额款项,明显不属于个人所需的收入或支出。“私户公用”没有导致华东公司财产与***财产无法区分。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尾号4958账户共向***尾号1230账户转账26,681,472元,***尾号1230账户共向陈某尾号4958账户转账6,681,150元,前者向后者转账的金额比后者向前者转账的金额多了20,000,322元,且***无法对上述转账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华东公司、陈某、***的财产都构成混同。由于陈某账户与***账户之间频繁的大额转账,导致华东公司无法按期向***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华东公司、陈某、***财产混同的行为已经实际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关于华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尾号1230账户仅用于华东公司经营,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对华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华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华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华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对华东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华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50元,由***负担444.4元,华东公司、***共同负担55,10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过程中,华东公司与***共同坚持向本院递交***尾号1230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账户不是用于***个人,而是仅用于华东公司。因此,“私户公用”不能被认定为混同,所以不构成***个人与华东公司人格混同。
***对此质证意见:一、对***尾号1230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表格的质证意见:1.该列表仅系华东公司与***列举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明细》中的一部分记录(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1日),然而,根据《银行明细》记载,***尾号1230账户与其他账户的巨额金资往来及“卡取”或“消费”等使用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开户时间)至2020年12月21日。虽然列表中所列的资金往来与《银行明细》部分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与该列表相一致的《银行明细》事实,已为本案一审法院和(2020)沪0101民初13978号、(2021)沪02民终81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现华东公司与***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3.根据表中所列账号1001-2540-0900-4526-134(华东公司)与6222-0210-0104-3141-230(***)和6212-8810-0100-0014-958(陈某)与6222-0210-0104-3141-230(***)资金往来,恰恰证明彼此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二、关于***尾号1230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列表及凭证的质证意见:1.华东公司与***在二审中当庭提供列表中的凭证(银行转账、网转回单和记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法定或指定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2.华东公司与***虽然提供了部分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网转回单凭证单据(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25日),但因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及其他关联凭证进行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3.即便该些记账凭证单据系真实,也只能证明华东公司与***、***(股东)个人与华东公司(法人)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而且,在***转账给华东公司的巨额资金中,大部分用途是“还款”,这不但证明***有欠华东公司巨额资金,至于具体欠款金额多少,华东公司与***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得而知。此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华东公司与***提供的该列表第49项中,转出账户(尾号1230)和转入账号6219-7701-1521-9315(尾号“9315”)均系***个人账户。由此可见,***个人账户与华东公司账户明显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就案涉三笔借款本金发生及支付情况、已付利息事实及未付利息的起算点、计算利息的利率,分别逐笔进行分析认定后作出的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东公司与***上诉坚持其在一审中“关于现金与转账以及利息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答辩意见理由,但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华东公司与***上诉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理由,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经查明确认的事实表明,华东公司作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其所收取借款本金款项以及向***归还款项均通过华东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见华东公司向人民法院出示涉案借款的收取、归还资金情况存在华东公司财务账册有明确记载的事实依据,导致无法区分***个人账户款项与华东公司所属款项,致使两者之间利益不清。因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华东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构成混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东公司与***上诉坚持所谓“私户公用”不构成人格混同的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华东公司与***该部分上诉意见理由以及二审坚持递交的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和采用。
综上,本院认定华东公司与***的共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5.6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逸民
审 判 员 朱志磊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