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12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杰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郑荣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器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109号民事裁定、(2021)沪0101民初41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沪0101民初4109号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关于撤销(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案(以下简称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21)沪0101民初4109号之一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九民纪要》《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具备成为撤销2015-708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华东电器公司和***虚构债权转让事实,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一审法院无视其在2015-708案判决中的错误,驳回了***的起诉,损害了我国撤销权立法制度,无形中为违法者树立了保护屏障。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剥夺了***的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华东电器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华东电器公司将对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享有的合同权利无偿转让给***的行为;二、判令***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截至2015年6月1日为54,677,476.81元)回转给***用以清偿华东电器公司欠付***的债务。事实与理由:***于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受让该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4406号、4407号、4408号案件项下对华东电器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执行,***仍余76,770,047.46元债权未受清偿,华东电器公司为被执行人。嗣后,***经调查得知,华东电器公司曾在2015年6月1日与***订有一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华东电器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享有的共计54,677,476.81元债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随之以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即2015-708案,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判决上述公司及自然人分别向***承担归还代偿款以及支付赔偿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依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显示,华东电器公司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5,60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未支付对价,判决亦未确认《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存在对价,双方间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属无偿转让财产,损害***等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销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新增的撤销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增加的撤销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实质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申请增加的诉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受理。裁定:对***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嗣后,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6月25日,***以华通公司、黄正定、李振林、王玉英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即2015-708案。该案中,***诉称,华通公司向XX银行借款合计8,700万元,华东电器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东电器公司代替华通公司向各银行偿还本息54,677,476.81元,华通公司亦确认就其代偿款项支付相应利息。华东电器公司已将相应权利转让***,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华通公司及各自然人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华通公司、黄正定、李振林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让华东电器公司对该案各被告的债权,并未支付对价,故其两者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XX银行间的贷款合同,及相应银行与华东电器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由于华通公司未及时偿还银行本息,华东电器公司作为担保人主动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华东电器公司有权就代偿的金额向华通公司追偿。……由于华东电器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并通知了该案各被告,故该案各被告应向***承担上述责任。至于该案各被告主张华东电器公司与***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决定了***与华东电器公司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并不影响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对该案各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华通公司归还***代偿款54,677,476.81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针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电器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已经一审法院所作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以债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已于2020年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20)沪0101民撤3号,请求撤销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目前该案已生效,进入申诉程序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而***在一审中新增诉请则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救济程序制度,无法在一个诉讼中合并处理。事实上,***已经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亦已经针对该请求作出了生效裁判文书,且目前仍在申诉程序中,***在本案中再行以新增诉请的方式提出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裁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案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然而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已经在2015-708号案中予以确认和固化,法院已经在司法程序中对该问题作出判断,***本案的诉请如果得到支持,会产生实质性否定2015-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果。而2015-708号判决书是一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除非该判决的效力被否定,否则***在本案中关于撤销《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诉请无法得到法院再次处理。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新
审判员 朱 川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