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4109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杰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郑荣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家明,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器公司)、周家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案号(2020)沪0101民初21741号,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沪0101民初217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案件。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华东电器公司将对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享有的合同权利无偿转让给周家明的行为;2.判令周家明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截至2015年6月1日为54,677,476.81元)回转给***用以清偿华东电器公司欠付***的债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华东电器公司与周家明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华东电器公司将其对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享有的共计54,677,476.81元债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周家明。2015年6月2日,华东电器公司向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发出《合同权利转让通知》。后,周家明以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8号(以下简称2015-708案),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公司及自然人向周家明承担归还、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周家明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受让该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4406号、4407号、4408号案件项下对华东电器公司等享有的债权。后经执行,***仍余76,770,047.46元债权未受清偿。经调查华东电器公司资产,***于2020年5月27日知晓上述《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诉讼及执行情况。依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显示,华东电器公司与周家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5,60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家明在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未支付对价,判决亦未确认《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存在对价,双方间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属无偿转让财产,损害***等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销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其主张撤销的债权转让行为为2015-708案民事判决确认,尽管本案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不同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行为产生,撤销债权转让行为亦应撤销2015-708案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应当合并审理***的新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增加的撤销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实质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申请增加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邵宁宁
人民陪审员  孙屏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