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4109号之一
原告:***,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杰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郑荣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家明,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器公司)、周家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案号(2020)沪0101民初21741号,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沪0101民初217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案件。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华东电器公司将对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享有的合同权利无偿转让给周家明的行为;2.判令周家明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截至2015年6月1日为54,677,476.81元)回转给***用以清偿华东电器公司欠付***的债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华东电器公司与周家明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华东电器公司将其对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享有的共计54,677,476.81元债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周家明。2015年6月2日,华东电器公司向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发出《合同权利转让通知》。后,周家明以华通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8号(以下简称2015-708案),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公司及自然人向周家明承担归还、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周家明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受让该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4406号、4407号、4408号案件项下对华东电器公司等享有的债权。后经执行,***仍余76,770,047.46元债权未受清偿,经调查华东电器公司资产,***于2020年5月27日知晓上述《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诉讼及执行情况。依2015-708案民事判决书显示,华东电器公司与周家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5,60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家明在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未支付对价,判决亦未确认《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存在对价,双方间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属无偿转让财产,损害***等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经查,2015年6月25日,周家明以华通公司、黄正定、李振林、王玉英为被告诉至本院,即2015-708案。该案中,周家明诉称,华通公司向多个银行借款合计8,700万元,华东电器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东电器公司代替华通公司向各银行偿还本息54,677,476.81元,华通公司亦确认就其代偿款项支付相应利息。华东电器公司已将相应权利转让周家明,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华通公司及各自然人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华通公司、黄正定、李振林对周家明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周家明受让华东电器公司对该案各被告的债权,并未支付对价,故其两者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多个银行间的贷款合同,及相应银行与华东电器公司、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由于华通公司未及时偿还银行本息,华东电器公司作为担保人主动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华东电器公司有权就代偿的金额向华通公司追偿。……由于华东电器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家明,并通知了该案各被告,故该案各被告应向周家明承担上述责任。至于该案各被告主张华东电器公司与周家明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决定了周家明与华东电器公司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并不影响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对该案各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华通公司归还周家明代偿款54,677,476.81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黄正定、王玉英、李振林针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华东电器公司与周家明所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已经本院所作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以债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邵宁宁
人民陪审员 孙屏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