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拥军,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拥军,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挂号信函收据和邮局答复函没有载明寄件人或所邮寄的物品信息,无法证明催款函与挂号邮寄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主张的催款的意思表示已经合法到达华东公司,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本案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华东公司已归还的2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仅凭一张且仅有一次交易的收款记录,无法证明华东公司的财产与***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在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一审以***未尽举证责任为由认定财产混同进而倒推构成人格混同,依此判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
**辩称,除非华东公司能举证证明所寄信函不是催款函,否则,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东公司主张归还的2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与***之间构成财产混同,且***的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华东公司、***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系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虽以华东公司名义借款,但实际转账账号为其个人银行账号,且***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款项交付给华东公司或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将本案借款转账至个人账号,而华东公司又于2016年1月13日以公司名义向**转账支付利息2万元,且华东公司、***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5万元;2.判令华东公司向**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华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对华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桂与**系公媳关系,2014年2月12日,陈金桂尾号7450的银行账户向***尾号1230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一审审理中,陈金桂出具证明称,上述款项已赠与**。
2015年2月12日,华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借款壹佰万元整,已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现因公司货款暂时尚未收回,未能及时归还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特约定延期到2015年5月11日还款。合计本息壹佰贰拾柒万元整。若到期无法归还,到期后的利率按照月3%计算。”
2016年1月13日,华东公司向**账户转账2万元。
2018年12月1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华东公司寄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华东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但是华东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华东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又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同上),但是经**催讨,华东公司仅在2016年1月13日归还了“20,000万元”。后多次催讨,华东公司称快归还了,但未能归还,因为华东公司长期拖欠价款,严重损害了**利益,故要求华东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该函件2018年12月19日寄出,收件人为华东公司。2018年12月29日,上海广中路邮政局查询台出具的答复函显示,查询2018年12月19日上海市九江路XXX号华东电器有限公司的信函已于2018年12月20日由“单位收发章”收。关于函件的内容中“20,000万元”的记载,**称是笔误,应当为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东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是否应当对华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还款承诺书,华东公司的欠款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诉讼请求的时效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华东公司曾经于2016年1月13日向**归还2万元,可以证明**曾经在此期间向华东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2016年1月13日中断。关于**向华东公司寄送催款函问题,华东公司认为未收到挂号信及催款函、邮局答复函未显示挂号信中装载的材料就是催款函。一审法院认为,催款函与挂号信收据载明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9日,邮局答复函又显示挂号信于2018年12月19日寄出,华东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催款函、挂号信收据、邮局答复函显示的收件单位均为华东公司。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曾经于2018年12月19日向华东公司主张权利予以采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12月19日起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起诉状,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出借人,结合陈金桂的证明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陈金桂代**支付借款100万元,**为本案出借人。关于借款利息,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利息的认定及审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款承诺书中确认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27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华东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支付2万元,双方未对上述款项性质另行约定,所以该款项应当抵扣利息,华东公司应向**支付的利息剩余25万元。华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还款承诺书,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3%,**申请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对**请求华东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华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金桂向***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向华东公司支付,在***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关于华东公司与***财产混同的主张予以确认。所以***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华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25万元;二、华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对华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华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华东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对另案审理的陈金桂诉华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4日作出该案(2020)沪0101民初139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1.陈敏燕(系华东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尾号4958账户向***尾号1230账户转账为,2014年7月14日10,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1,534,980元、2011年11月15日92,330元、2011年12月19日438,750元、2012年3月15日1,215,350元、2012年3月21日15元、2012年4月9日2,000,002元、2012年4月19日45元、2012年4月24日200,000元、2012年7月26日770,000元、2012年9月5日250,000元、2012年10月23日200,000元、2012年12月3日1,730,000元、2012年12月10日1,0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1,600,000元、2013年1月8日4,000,000元、2013年3月12日650,000元、2013年5月31日1,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681,472元。2.***尾号1230账户向陈敏燕尾号4958账户转账为,2011年3月6日2,592,900元、2012年1月19日212,800元、2012年3月31日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119,950元、2012年8月6日90,000元、2012年11月12日130,000元、2012年12月19日16,000元、2013年1月5日1,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377,600元、2013年2月18日800,000元、2013年3月1日29,900元、2014年9月25日1,2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681,150元。各方当事人对前述另案判决中查明事实和所依据的银行明细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再查明,在***尾号1230账户2011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交易明细中有多笔“卡取”金额,且在2020年6月26日、7月1日有三笔消费记录(99元、87元、39.90元)。二审中,华东公司、***表示对前述卡取费用和消费用途均不清楚,也未提供华东公司财务账册证明案涉100万元款项用途和其他支出款项的财务记录。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华东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应否于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关键在于案涉诉讼时效是否在2018年12月19日中断。一审中,**提供了挂号信查询单和邮局答复函,均显示当日寄件人向华东公司寄出过挂号信,答复函也证明华东公司收到该信件。**主张是其本人向华东公司寄出了催款函,并提供了催款函书证。华东公司对是否收到过该份挂号信不置可否,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过挂号信或者收到的信件内容不是催款函或寄件主体并非**,故应当依法采信**的主张,其确于2018年12月19日向华东公司发送催款函主张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华东公司、***就该焦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1月13日华东公司向**账户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但仅以催款函中的内容无法认定**认可借款人归还的2万元为借款本金。在该笔款项不足以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先抵充借款利息。故一审判决将该2万元先抵充2015年5月11日前的应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华东公司、***就该焦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对于该焦点的认定关键在于***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华东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且使得华东公司丧失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就本案借款而言,借款人为华东公司,但10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个人账户,华东公司、***均无法说明收到借款后的用途和去向。且从另案中的证据和另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华东公司存在股东、工作人员个人银行账户频繁进出大额款项,且***个人账户收到陈敏燕账户转款金额远大于转回的金额,***同样无法对其所述的公司资金用途和资金去向作出合理说明。此外,***陈述,华东公司确实存在“私户公用”的违法情形,但并不因此构成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本院认为,华东公司、***对此主张均有义务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与款项金额、用途具有对应性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无法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华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也在本案中无法说明***个人银行账户中款项进出与公司经营的关联性,说明华东公司已丧失独立意志,该后果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关系,从而导致华东公司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为,***应当依法对华东公司案涉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炜
审 判 员 高增军
审 判 员 肖光亮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