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392号
原告: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海、高佳梨,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诉讼代表人:宋梅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同济公司)诉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海、高佳梨,被告虎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本金6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破产清偿比例计算的分配款5911004.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1日,被告与浙江和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仁实业)签订八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2月7日,被告与和仁实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超过还款日还款的,违约金自逾期次日以本金日利率1‰计算。九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6660万元。2014年5月26日,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2014年9月26日,和仁实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和仁实业将其所有的对被告上述借款本金为66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EMS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管理人,管理人亦承认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1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债权转让事实,判决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3月5日将开庭传票等开庭审理和判决结果公告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20日,被告重整计划(草案)确认,普通债权组债权分段清偿,其中对普通债权金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债权按照100%清偿,对普通债权金额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上的债权按照每户债权人20万元加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按预估5%比例计算总清偿金额。2019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进行债权申报,要求按重整计划草案确认的清偿比例清偿。但被告破产管理人在被告移交给管理人的财务凭证明细中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借款关系、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不服《通知书》内容,于2020年4月6日向被告管理人寄送《债权复核申请》,直至2020年5月19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管理人作出的《复核通知书》,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在接到复核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受理本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与和仁实业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按法律规定受让的该笔债权合法有效,原告已取代和仁实业成为被告的债权人,系适格的债权申报主体。本案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虎牌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和仁实业对被告的债权已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绍兴市上虞法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内容:“…债权实际金额须虎牌公司管理方确认后,明确实际债权,作为本次转让的债权金额。转让价格:债权金额须经虎牌公司管理方确认后,按虎牌公司管理方确认的对债权人实付比例进行计算后的金额(即:虎牌公司管理方对上述债权的实际清偿金额),作为本次债权的转让价格。…同时查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的转让债权实际金额至今未得到虎牌公司的确认。”因此本次债权实际金额须经管理人确认后,明确实际债权,才能作为转让的债权标的金额,而在管理人收到原告的补充申报债权资料时,管理人已依法对和仁实业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审核债权金额为0元。故即使原告与和仁实业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其转让的债权金额也应是0元。其次,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管理人已依法向和仁实业发出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书,明确通知对和仁实业申报债权审核金额为0元,债权人和仁实业并无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和仁实业的债权实际金额应为0元。二、原告与债权人和仁实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该条可以得出:①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系债权人;②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虽然原告向管理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和仁实业从未通知过管理人。原告要求受让债权的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管理人也一直未收到债权人和仁实业就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其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是认定原告与和仁实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非是和仁实业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确认。该案虽将被告虎牌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审理的实际是答辩人作为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而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尚在破产重整期间,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案件应当移送至破产法院专属管辖,但该案法院审理期间并未依法移送,也未通知管理人参加审判程序(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已知道被告进入破产重整,有管理人的联系方式,且未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告知相关情况,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另外,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的是关于原告与和仁实业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决书,而非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的判决书,故送达的公告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不能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三、和仁实业在被告处的债权在2015年期间,已分别被上城区、拱墅区人民法院查封,合计查封金额为20385280元。退一步讲,即使和仁实业在被告处享有债权,其向上城区、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分配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理想同济公司提交的虎牌公司移交管理人的财务账册明细,被告虎牌公司认为不是原件,只是虎牌公司出纳的一个台账,所有的台账都是所谓的资金往来借款,都只是和仁实业跟虎牌公司的其中一部分往来,虎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和仁实业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所提供的只是对他有利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明细无虎牌公司盖章或签字,亦无证据表明该证据来源于虎牌公司,且又无款项支付凭证相印证,故应不予认定。2、对被告虎牌公司提交的和仁实业债权申报表、授权委托书、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等证据,原告理想同济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其不是和仁实业,请法庭核实,但虎牌公司管理人一直没有说明不予确认债权的依据是什么。本院经审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虎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两份,原告理想同济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案外第三人和仁实业、杭州和泽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和越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和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虎牌公司管理人,且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理想同济公司与和仁实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由和仁实业将其对虎牌公司借款本金6660万元债权转让给理想同济公司;而从内容上,该组证据仅说明了上述四公司与虎牌公司及其旗下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和仁实业一家承受,统一由和仁实业进行债权申报,但这并不能证明上述四公司对虎牌公司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更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上述《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是时和仁实业尚未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理想同济公司,而和仁实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理想同济公司时,虎牌公司管理人亦尚未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上述《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上述和仁实业等四家公司的债权统一向虎牌公司管理人申报的事实,不能否定和仁实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理想同济公司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款人虎牌公司与出借人和仁实业曾签订《借款合同》九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86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除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的3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应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之外,其余借款的利息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九份《借款合同》双方均未签署签订日期。和仁实业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1日交付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86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合计6660万元。虎牌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9日归还100万元、285万元,合计385万元。
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杭拱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天地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虎牌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
2014年8月11日,和仁实业向虎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本金6275万元,申报的事实与理由为其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先后借给虎牌公司6660万元,期间虎牌公司陆续归还了其中的385万元,还欠其本金6275万元。
2014年9月21日,甲方理想同济公司、浙江和虞贸易有限公司、朱杰和乙方和仁实业、马斌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2010年起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多次向甲方借款,截止2014年8月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80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其他方式交付给乙方,款项乙方均已收到;乙方承诺分四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前、2015年2月10日前、2015年7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各归还本金2000万元。
2014年9月26日,出让方、甲方和仁实业与受让方、乙方理想同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虎牌公司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债权概况:本协议转让债权包含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1日甲方与债务人虎牌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民币:陆仟陆佰陆拾万元整,具体《借款合同》及款项交付凭据详见协议附件。该债权金额及相关凭证由甲方提供,债权实际金额须由虎牌公司管理方确认后,明确实际债权,作为本次转让的债权金额。2、转让价格:债权金额经虎牌公司管理方确认后,按虎牌公司管理方确认的对债权人实付比例进行计算后的金额(即虎牌公司管理方对上述债权的实际清偿金额),作为本次债权的转让价格。…4、该款项用于支付和仁实业、马斌斌与理想同济公司、浙江和虞贸易有限公司、朱杰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的相关款项。…6、甲乙双方对本协议中所述的转让债权金额、转让价格及本协议第4条中包含的甲方尚欠乙方的款项均确认无误。甲方同意乙方今后凭本协议即可向甲方及虎牌公司管理方主张债权。…2015年8月10日,理想同济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虎牌公司管理人。
2016年6月2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理想同济公司诉被告和仁实业、第三人虎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理想同济公司与和仁实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理想同济公司负担。
2019年5月5日,虎牌公司管理人通知和仁实业,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虎牌公司尚欠其本金6275万元,且欠款基础依据缺乏为由,核定债权金额为0元。
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杭拱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批准虎牌公司等9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虎牌公司等9公司的重整程序。虎牌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确认债权的受偿方案:普通债权组债权分段清偿,其中对普通债权金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债权按照100%清偿;对普通债权金额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上的债权人共145户,按照每户债权人20万元加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按预估5%比例计算总清偿金额;预留债权的受偿方案:已申报债权,但因诉讼未决、或有担保等原因尚未确认的债权,在债权金额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文书确认前,不予清偿,在债权经相应法律文书确认后,根据本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清偿;未申报的债权,但按照虎牌系9公司财务账册登记及法律规定仍需要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任何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债权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张权利,并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清偿。
2019年10月10日,理想同济公司向虎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合计143849040元,其中本金6660万元、利息68957040元、违约金8292000元。2020年3月31日,虎牌公司管理人通知理想同济公司,对其申报的债权确认为0元。2020年4月6日,理想同济公司向虎牌公司管理人提出复核申请,请求虎牌公司管理人重新核实其享有的债权金额。2020年5月15日,虎牌公司管理人作出《复核通知书》,以和仁实业对虎牌公司的债权已不予确认,理想同济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体不适格,理想同济公司与和仁实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虎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等为由,对理想同济公司申报的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审查确认金额为0元。理想同济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理想同济公司明确其请求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6660万元。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理想同济公司是否对虎牌公司享有债权存在争议,理想同济公司请求支付其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破产清偿比例计算的分配款,应以确认其债权数额为前提,经本院释明,其对应当先行确认其债权数额无异议,并明确其现请求确认的债权为借款本金6660万元。根据理想同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和仁实业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1日间曾九次出借款项合计6660万元给虎牌公司的事实。根据虎牌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和仁实业向虎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虎牌公司已归还和仁实业借款本金385万元的事实。和仁实业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有偿出借巨额款项,可以认定其系职业放贷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和仁实业将本案所涉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理想同济公司。虽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的通知一般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新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并向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关于债权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的,债权转让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理想同济公司通知虎牌公司债权已转让给其时,还向虎牌公司提供了其与和仁实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对虎牌公司发生效力。本院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通知虎牌公司管理人协助冻结和仁实业对虎牌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前,和仁实业即已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理想同济公司。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亦已判决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虽虎牌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5月5日通知和仁实业对其申报的债权核定为0元,但其时和仁实业早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理想同济公司并对虎牌公司发生效力,故不能因为和仁实业未就该核定债权数额提出异议而认为理想同济公司对虎牌公司不享有债权。就本案所涉借款债权,理想同济公司已向虎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虎牌公司仅举证证明已归还借款385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其余借款,依法应认定虎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275万元。故本院确认理想同济公司对虎牌公司享有借款本金债权6275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院已裁定批准虎牌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包括理想同济公司在内的全体虎牌公司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在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故理想同济公司对虎牌公司享有的债权被确认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理想同济公司在本案中迳行请求支付其按破产清偿比例计算的破产财产分配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理想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债权6275万元;
二、驳回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355元,由原告浙江理想同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130元,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22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昱泓
代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