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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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8725号
原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复尚发展大厦2单元1319室。
诉讼代表人: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玲、杨贤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公司)为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依法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牌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贤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缴出资13088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虎牌公司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天地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经法院裁定受理天地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虎牌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天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查,虎牌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为531800000元,被告**持股比例为24.61%,应实缴出资1308810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10月23日及2010年1月14日、1月22日增加注册资金共计9081000元,经核实该笔资金系公司资金,并非被告**个人资金。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6月28日,被告**以虎牌公司借款作为个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增资,金额为121800000元。综上,上述两笔增资款共计130881000元,并非被告**个人资金进行增资,被告**并未实际缴纳出资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只是虎牌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当时我只是想帮虎牌公司向朋友借款,后来公司高层决策由我当股东,其实我也不想成为股东,我确实没有缴纳过出资,我本人没有意愿成为虎牌公司的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杭拱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天地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虎牌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据虎牌公司章程上载明,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318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实行一次性出资。其中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908.1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12180万元,合计出资13088.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61%,出资已到位。
另虎牌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关于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专项调查报告》载明:截止到虎牌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日,该公司已经登记的股权结构中,被告**出资1308810000元,占24.61%。
2009年10月14日,虎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增资2908.1万元,增资款分别由新股东陈汉平出资2000万元,**出资908.1万元。经管理人查阅资料发现,该增资款908.1万元实为虎牌公司资金,经过一系列资金往来转移给被告**后,再由**以增加注册资金的形式交回虎牌公司。
2010年12月,虎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增资16000万元,增资款分别由虞成华追加出资8000万元,陈建孟追加出资3820万元,**追加出资41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债权转股权。经管理人查阅资料发现,该增资款实际为**向其他个人取得借款后,将取得资金借入虎牌公司,进而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实现增资,并且在增资完成以后,由虎牌公司归还**等人借款资金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上述因该16000万元借款虎牌公司已经支付利息总计3921.5万元。另2011年1月已由虎牌公司账户归还**借入款项3000万元。
2011年6月,虎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增资17000万元,增资款分别由虞成华追加出资8000万元,陈建孟追加出资1000万元,**追加出资8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债权转股权。经管理人查阅资料发现,该增资款实际系**向其他个人取得借款后,将取得资金借入虎牌公司,进而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实现增资,并且在增资完成以后,由虎牌公司归还**等人借款资金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上述因该17000万元借款虎牌公司已经支付利息总计2903.43万元。另2011年4-8月已由虎牌公司账户归还**、虞成华借入款项8850万元。
以上事实有虎牌公司章程、(2014)杭拱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专项调查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虎牌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被告**对虎牌公司管理人查实的未出资事实亦予以确认,但抗辩该行为系公司所为并非其个人意愿,本院不予采纳。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30881000元。
案件受理费696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