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县大田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5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广海锦泰华庭3幢101号、201号、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筌,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大田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建水县仁和路建水县水务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大田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4民初2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因上诉人所在地为广东省,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而且被上诉人的诉求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标的是(Y23615625.56元),已超过了1000万。按照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提交移送给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建水县大田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7日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内容“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因此,本案应按诉讼标的额3925129.97元来确定级别管辖,不应按合同标的额人民币23615625.56元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建水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维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4民初2183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3925129.97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4民初21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文平
审判员  白锦伟
审判员  何为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