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和平x号。
法定代表人:黄x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财,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
法定代表人:郭x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浩,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重晓,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上诉人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禹公司)、朱重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信阳华禹公司诉求的款项由信阳华禹公司***、朱重晓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信阳华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朱重晓挂靠德海公司施工的,虽然德海公司与信阳华禹公司签订相关设备买卖合同,但该设备的实际购买人是***、朱重晓,即该合同实质是***和朱重晓借用德海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应该由实际施工人***和朱重晓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德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需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德海公司支付给***、朱重晓的工程款已大大超过了信阳华禹公司主张的数额,德海公司已完成支付责任,若信阳华禹公司还未收到合同的工程款,只能向实际施工人***、朱重晓主张。3、实际施工人朱重晓和***已做出“委托德海集团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到***账号,所有责任由其两人承担的声明”,因此信阳华禹公司的诉求也应向朱重晓和***主张,与德海公司无关。
信阳华禹公司答辩称:1、涉案《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德海公司与信阳华禹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信阳华禹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德海公司,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德海公司承担。2、据信阳华禹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一证实,涉案工程款一直以来均是由德海公司直接支付给信阳华禹公司的,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一直是由德海公司直接履行的。3、德海公司与***、朱重晓之间为何种关系,与信阳华禹公司及涉案工程款无任何关联性,信阳华禹公司也从未与德海公司、***、朱重晓达成所谓由***、朱重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协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签约主体为信阳华禹公司和德海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签约主体,故本案设备合同价款不应由***承担。2、***、朱重晓与德海公司签订的《员工项目经济管理责任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是本案英德市水边排涝站工程适格的转承包主体,更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未参与过该工程项目任何的施工、运营、管理等。3、上诉人向***、朱重晓的转款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产生的土建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设备承揽合同的设备款,该土建工程款与本案设备承揽合同无关。4、***、朱重晓向德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中所述的责任承担是指涉案土建工程款相关的责任,并不包括本案设备承揽合同的责任。
被上诉人朱重晓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信阳华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海公司、***、朱重晓立即支付工程款410000元给信阳华禹公司,并自2020年5月30日按410000元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给信阳华禹公司,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德海公司、***、朱重晓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德海公司作为甲方,信阳华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为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570000元。技术要求及说明:具体价格详见《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附件)》,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生产,满足业主及甲方要求,安装仅含设备安装,不含混凝土,预付定金10000元,产品安装完成后,且通过单元验收,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德海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定金10000元给信阳华禹公司,信阳华禹公司随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20年5月份完成了涉案安装工程,德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单元验收即于2020年5月29日开始支付涉案安装工程款给信阳华禹公司,合共150000元;2020年9月份,德海公司委托清远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安装工程进行检验均达到验收等级;信阳华禹公司与德海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安装工程已经交付给英德市水边镇人民政府使用。后由于德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410000元,信阳华禹公司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信阳华禹公司与德海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信阳华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该工程经德海公司委托的机构进行检验达到验收的等级,且涉案安装工程已交付给英德市水边镇人民政府使用,德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德海公司在支付16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41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信阳华禹公司诉请德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信阳华禹公司与德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德海公司在信阳华禹公司于2020年5月份完工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单元验收,但其于2020年5月29日开始支付涉案工程款给信阳华禹公司,且在后来的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工程检验时也是达到验收等级,因此,信阳华禹公司诉请德海公司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410000元为本金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德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信阳华禹公司及***、朱重晓已经达成由***、朱重晓支付涉案工程款给信阳华禹公司的主张,因此,其抗辩由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重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朱重晓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74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向其退还;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450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德海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案涉《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履行。经审查,合同由德海公司与信阳华禹公司签署盖章,合同相对方为德海公司与信阳华禹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德海公司与信阳华禹公司产生约束力,且德海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朱重晓借用德海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以及各方已达成由***、朱重晓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无论***、朱重晓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且德海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已向信阳华禹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又于2020年5月29日开始先后支付150000元给信阳华禹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进一步印证德海公司与信阳华禹公司才是合同主体,故对于德海公司主张由实际施工人***、朱重晓承担合同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德海公司主张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且实际施工人***、朱重晓已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作出“委托德海集团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到***账号,所有责任由其两人承担”的声明,***答辩称委托德海公司支付的是土建工程款不是设备款,经审查该申请书的内容,并无明确是支付涉案设备款,该约定与信阳华禹公司无关,故对于德海公司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朱重晓履行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x元,由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燕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欧学x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胡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