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广海锦泰华庭3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财,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英绿食品厂首层第三卡。
法定代表人:吴海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旋,广东相映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重晓,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上诉人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原审被告朱重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德海公司向君安公司支付款项18.9万元[27万元-(27万元×30%)﹦18.9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君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对君安公司的先行违约行为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扣除君安公司违约行为给德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利息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需在2020年01月05日内完成工程送电。但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德海公司多次加快工程进度的催告,君安公司直至2020年08月左右才完成工程,拖延了整整210天,给德海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德海公司有权利减免和推迟支付工程款。
君安公司辩称:一、德海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变压器安装存在延期,但责任不在君安公司,是德海公司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德海公司签订合同后3日内要支付第一笔款项,但德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付款,而是到了2020年4月22日才支付第一笔款项,君安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继续履行合同,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二、德海公司变更了施工方案,变更了线路的T接点及改变了电缆管道,导致增加了工程量。
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重晓支付工程款304200元及利息20723.43元,利息从2020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二、判令德海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重晓、德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君安公司与德海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德海公司将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新装一台500K**变压器配电工程发包给君安公司施工安装,由君安公司按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合同期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即到2020年1月5日),合同价款为530000元。合同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10000元给君安公司;第二期在变压器及高低柜安装完成后三天内德海公司支付至合同造价的70%,第三期在工程完成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送电。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3‰计付利息;其他违约行为则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君安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7月13日,君安公司与朱重晓进行结算,列明水边镇排涝站电力安装工程中,合同价款为530000元,变更T接点该电缆管道增加工程量30000元,电房静电及供气具款4200元,总工程造价为564200元。已支付11万元,实欠454200元。朱重晓确认合同价款为530000元按合同价结算,电房静电及供气具款按单据据实报,电缆管道增加工程待与镇政府结算清楚后确定金额。
现君安公司主张其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但德海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支付工程款11万元,在2020年9月9日支付15万元,总共付款才26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德海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君安公司,德海公司至今总欠君安公司工程款304200元。同时,君安公司主张朱重晓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德海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而德海公司否认与朱重晓存在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君安公司主张朱重晓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德海公司予以否认,君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朱重晓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与君安公司实际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系德海公司,因此,对君安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朱重晓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主体支付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德海公司对君安公司完成的合同工程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尽管君安公司逾期完工,但是君安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且德海公司并未提供由于君安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依据,因此,君安公司起诉后,德海公司依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君安公司要求其支付53万元-26万元=27万元工程余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增加工程的存在,朱重晓进行了确认,但是具体结算,朱重晓确认需待“电房静电及供气具款按单据据实报,电缆管道增加工程待与镇政府结算清楚后确定金额”,君安公司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具体金额,不能视为朱重晓已进行了确认具体数额。另一方面,君安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朱重晓的确认行为系履行德海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委托代理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德海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朱重晓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德海公司的关系,其对君安公司的工程的确认,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现君安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并未提供相应的明确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可以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朱重晓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英德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承揽报酬2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英德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173.84元,由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其余673.84元,由英德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德海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德海公司上诉对于工程款的总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其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君安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后再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三期工程款分别是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变压器及高低柜安装完成后三天内及送电完成当天支付,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按照德海公司自认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20年8月已经完工验收,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德海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德海公司主张君安公司逾期竣工,但其在一审诉讼中仅以此为由要求推迟付款期限,并未反诉请求君安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未对逾期竣工的原因进行审查,故本院对德海公司在二审中才提出要求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德海公司提出的以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推迟付款期限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逾期竣工与逾期付款是两个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逾期竣工不能成为竣工后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德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何 燕
审 判 员 欧学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凯旋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