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2266号
原告: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阳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禹公司)诉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0000元给原告,并自2020年5月30日按410000元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0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附《金属结构制作及安装价格清单(合同附件)》,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工程地址清远市英德市××镇,合同签订地广东省清远市,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6月25日,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为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金额为570000元,具体价格详见《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一一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附件)》,按照甲方(原告)提供的图纸生产,满足业主及甲方要求,安装仅包含设备安装,不包括混凝土,预付定金(Y10000元),产品安装完成后,且通过单元验收,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验货时间及地点,清远市英德市××镇,逾期违约金,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设备运输至英德市水边镇,并在2020年5月完成安装并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移交给水边镇政府使用,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20年9月21日委托相关检测公司对原告安装的产品及工程进行检测、检验,经过检测、检验,结果均符合验收标准,均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工程安装完成后,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共16万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自2020年5月30日按410000元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故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本状之所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海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虽然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及***,我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其二人,该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本诉诉请的金额,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及***追偿,我方已完成支付责任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支付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告及德海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的规定,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的签约的主体,因此价款支付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2、答辩人从未就本案价款的支付与原告及被告德海公司存在私下约定,更没有承诺合同价款由其支付给原告;3、答辩人及***与被告德海公司签订的员工项目经济管理责任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及***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并非本案英德市水边排涝站工程适格的承包主体,且答辩人从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运营、管理等,只是向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出借过相应款项。4、被告德海公司向答辩人及***的转账记录为英德市水边排涝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设备承揽合同无关,因此本案的支付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德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信阳华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为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570000元。技术要求及说明:具体价格详见《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附件)》,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生产,满足业主及甲方要求,安装仅含设备安装,不含混凝土,预付定金10000元,产品安装完成后,且通过单元验收,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海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定金10000元给原告信阳华禹公司,原告信阳华禹公司随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20年5月份完成了涉案安装工程,被告德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单元验收即于2020年5月29日开始支付涉案安装工程款给原告信阳华禹公司,合共150000元;2020年9月份,被告德海公司委托清远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安装工程进行检验均达到验收等级;原告信阳华禹公司与被告德海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安装工程已经交付给英德市水边镇人民政府使用。后由于被告德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410000元,原告信阳华禹公司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华禹公司与被告德海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金属结构部分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阳华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该工程经被告德海公司委托的机构进行检验达到验收的等级,且涉案安装工程已交付给英德市水边镇人民政府使用,被告德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德海公司在支付16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41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信阳华禹公司诉请被告德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信阳华禹公司与被告德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德海公司在原告信阳华禹公司于2020年5月份完工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单元验收,但其于2020年5月29日开始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信阳华禹公司,且在后来的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工程检验时也是达到验收等级,因此,原告信阳华禹公司诉请被告德海公司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410000元为本金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德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信阳华禹公司及被告***、***已经达成由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信阳华禹公司的主张,因此,其抗辩由英德市水边镇排涝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信阳华禹环保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74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元;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4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账号:×××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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