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众达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众达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216号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众达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东海路1019号201-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军,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进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盛达街9号泰达金融广场110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1201。
法定代表人:张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众达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344644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海洋公司在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控股公司对海洋公司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JF-2015-068。同年5月25日,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新天津生态城海轩道(景盛路-荣胜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滨海旅游区域临海新城南部片区,分包合同价款为:13446444元。该工程业已完工。被告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二被告公司资金混同。被告天津泰达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提交了《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通过验收,原告与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对分包工程做出工程结算单。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诉请无异议,但需被告海洋公司付款后履行。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司诉请。
被告控股公司辩称,同意海洋公司答辩意见,同时,我司与海洋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海洋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洋公司将中新生态城海轩道(景盛路-荣盛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海洋公司。同年5月25日原告与市政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344644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承包人按分包人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经政府审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档案移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人工程款支付延误,承包人对分包人工程款支付相应顺延,且不承担工程款延期支付造成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市政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施工完毕后,原告与市政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与合同价款一致。
另查,案涉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同月,市政公司向海洋公司报送结算材料,目前,已完成第三方审价,但政府审计尚未完成。海洋公司已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5784864元。
再查,海洋公司系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应付数额,依据合同约定,在未完成政府审计的情形下,支付工程量的80%价款,该约定并未明确付款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已正在进行政府审计、质保期过半等因素,确定被告市政公司应支付双方结算价款的95%,计为13446444元*95%=12774121.8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原告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条件是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众达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412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79元,由原告负担5479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9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人民陪审员  徐树海
人民陪审员  李双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