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石屏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97905。
法定代表人:田茂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石屏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屏阳路延长线(湖滨路纵32米延长线)石屏碧桂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09874113XA。
法定代表人:潘永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31752249G。
法定代表人:姚兴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28号凯悦时代A-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72080M。
法定代表人:柏贵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建筑公司)、石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器材公司)、昆明财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岸传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财岸传播公司系单方面与鑫通器材公司签订交通信号灯工程合同,并未经过民强建筑公司的授权、同意或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与民强建筑公司无关。(二)鑫通器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表明,鑫通器材公司认可涉案债权债务与民强建筑公司无关,民强建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收代付工程款。(三)鑫通器材公司虽在承诺书中委托民强建筑公司代收代付工程款,但由于民强建筑公司收到的最后一笔回购款并不能覆盖工程所有欠款,后根据包括鑫通器材公司在内的各方达成的《工程款分配方案》,民强建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余工程款与民强建筑公司无关。(四)涉案工程建设方是石屏住建局,投资方是财岸传播公司,施工方是再审申请人。财岸传播公司在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意下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鑫通器材公司,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原审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两审终审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碧桂园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鑫通器材公司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请,二审对其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碧桂园房产公司并非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其承担付款责任。(三)碧桂园房产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未参加过市政工程建设,原审关于碧桂园房产公司系BT合作协议的项目公司,与财岸传播公司在资金和经营方面存在混同,在利益上相关联,二者系关联企业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四)财岸传播公司授意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碧桂园房产公司汇入25000000元,系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碧桂园房产公司用该款项购买土地主观上无恶意或过错,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平原则,错误适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通器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民强建筑公司和碧桂园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民强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尾款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2014年3月10日,财岸传播公司与民强建筑公司成立联合体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目要求,递交投保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尔后,财岸传播公司与民强建筑公司组建联合体并以共同投标人身份参与了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的投标,中标之后并与项目业主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合同》。原审判决依据前述证据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判令民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碧桂园房产公司是否应在收取的25000000元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方面,2013年8月19日,以石屏县人民政府为甲方,原云南小康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石屏县市政交通BT合作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BT合作项目包含两项建设内容,即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BT合作项目中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当继受整个项目的权利义务,而不能有选择的继受部分权利义务。另一方面,碧桂园房产公司作为依前述《石屏县市政交通BT合作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在项目履行过程中按照财岸传播公司要求,将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的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回购款25000000元用于支付石屏县异友镇屏阳路延长线(湖滨路纵32米延长线)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2018)石屏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碧桂园房产公司与昆明财岸公司存在利益关联,并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令碧桂园房产公司在收取石屏县汇源路修缮改造工程BT项目回购款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民强建筑公司、碧桂园房产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民强建筑公司、碧桂园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石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柏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