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执2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084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3880元和利息(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被告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因邮寄送达未生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至被执行人所在地社区张贴公告送达了上述材料,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微信存款,并未查询到其有账户余额,故暂未采取冻结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苏A×××**号的长安牌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至南京市车管所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二年(2024年5月3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6月1日,本院至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6月1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6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6月2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七、2022年6月13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084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吴 磊
审判员 郭兆斌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