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银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银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235号A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洪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姚兴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银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银杏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鑫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鑫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银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银杏公司向鑫通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第五条约定鑫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5天开始发货,并在一个月内全部发完,合同签订后4月10日银杏公司向鑫通公司支付了30%(126.9万元)的预付款,但鑫通公司至2017年8月仅向银杏公司交付了49万余元的货物,不仅交货逾期,而且也没有足额供货,且对银杏公司向已交货品提出的产品异议不予回复。因此银杏公司有理由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原审判决对鑫通公司己收货款126.9万但仅支付了49万余元货物、银杏公司提出产品异议未收到回复、逾期至8月才交货等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视而不见,而仅对内容不确定的微信往来进行采纳且认定鑫通公司不构成逾期交货,一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证据的选择性采纳显失公平。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本案中原审法院先认定双方买卖的交通器材为通用货物,后又认定双方因交通标志未约定具体内容需要微信沟通,从而认定鑫通公司逾期交货不视为违约。对鑫通公司交付货品价值不足预付货款的40%这一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自相矛盾、显失公平。2.由于鑫通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银杏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其理由不仅仅是鑫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及相关证据,还包括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银杏公司未中标《框架协议》中的工程的客观事实,并结合项目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交通大会战”涉案标的项目《框架协议》及计量支付报表、双方微信及现场图纸、案外第三方涉案标的项目中标通知书和涉案工程合同,官网新闻等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明确的适用项目,且该项目现已由案外第三方施工完成。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中标与被告逾期交货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些不利于银杏公司的认定均系原审选择性片面采纳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上述证据链已经能充分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目的因鑫通公司的违约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银杏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公司,已失去该项目工程,继续履行合同,其再生产出来的产品只能当废铁,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认定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事实也不可能实现。3.原审法院认为银杏公司在将近三年的时间内没有催告交付货物,以不利交易稳定,驳回银杏公司解除合同诉请,系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银杏公司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双方约定,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有沟通在解决如产品异议等相关问题,系沟通无果后才依法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4.关于本案合同己无法实际履行,需要强调一个事实:因情势变化有案外第三方中标本涉案工程,诉讼双方经沟通协商合同的解除事宜。鑫通公司又与后案外中标方签订了合同并供货,鑫通公司早已知晓银杏公司不再承建涉案项目,己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如强行要求银杏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必将导致银杏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失。但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未果,在时隔2、3年后于2020年3月鑫通公司为了固定时效或证据,才第一次致函催告银杏公司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交货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而鑫通公司在知道银杏公司未中标《框架协议》中的工程后亦未履行过交货的通知义务,故鑫通公司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以上事实在鑫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即与涉案项目发包方的负责人曹安虎的微信通信中,可得到证实。因此鑫通公司明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5.原审认定“因原告未按约履行支付40%货款的义务,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在发清全部货物后,原告不会再向其支付剩余的30%的货款,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因此,为了避免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30%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货物和价款分三次各自交付对方,按原审判决逻辑,基于鑫通公司在收取银杏公司第一期足额货款120多万后,迄今仅交付49万余元的货品,同时存在逾期交付、不回复产品异议等情形,原审法院也可以认定银杏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鑫通公司不会再按约定向银杏公司给付其余货物”,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支持银杏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解除合同。
鑫通公司辩称,1.银杏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完成支付预付款义务,还包括提货义务(含明确标志杆、标志牌的具体内容)、后续的付款义务。本案中,银杏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性质并非是等值的提货货款,鑫通公司在2017年4月至7月不断沟通催促发货时间和发货所需要的标志牌内容,直到2017年8月,贵州交投传来少许标志牌内容的微信记录。鑫通公司据此完成了49.467万元货物的托运发货后,银杏公司通过诉状的方式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无论是陈光伟还是交投的欧阳的答复,银杏公司都是认可的。基于合同的后续履行,鑫通公司一直通过电话或微信的方式与贵州交投对接,对于发货时间无法明确,贵州交投最后答复是路还没修好。鑫通公司后续一直也未有明确的发货时间和标志牌内容传来,导致合同履行处于等待状态。2.鑫通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已经证明合同货物已经完工。在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即具备交货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银杏公司不仅需要明确标志杆、标志牌的内容,还要明确具体的交货地点、收货人,如2017年8月11日下午微信明确内容、收货信息。3.银杏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案涉合同没有依据。银杏公司对中标与否的或然性与贵州交投已有明确的预估,且其一切损失费用将由贵州交投全部承担。银杏公司的合作方仍在实施相关项目,完全可以消化掉鑫通公司已生产的货物。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银杏公司早已对中标或然性有预估。4.本案系银杏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若允许其解除合同,会造成鑫通公司极大的损失,在合同订立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银杏公司除了此前足额支付预付款,后一直拖延提货,其有违诚信。经查询,银杏公司早已被列入失信,无论是从合同履行,还是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一审判决银杏公司履行全部合同款项都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银杏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鑫通公司向银杏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779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3000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40220元,合计人民币1342220元;(资金占用费以7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通公司承担。
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银杏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17年4月8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ZXT20170408-2);2.依法判令银杏公司向鑫通公司给付未付合同货款29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合同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顺加);3.依法判令银杏公司将鑫通公司按约生产完毕的全部未提货物(价值3735330元)立即提走,同时,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日向鑫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及保管费用至实际提走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6日,贵州交投与银杏公司签订《独山县交通大会战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由贵州交投委托银杏公司先行代建独山县交通大会战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建设工作。在后期项目施工招投标程序中,若银杏公司中标,则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贵州交投正式签订施工合同;若银杏公司未中标,则由中标单位根据银杏公司已施工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按照中标价格结算支付给银杏公司工程款。
2017年4月8日,银杏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鑫通公司向银杏公司供应标志牌、标志杆,鑫通公司代办托运,运费及卸货费由银杏公司承担;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位情况下15天开始发货,一个月内全部发完,鑫通公司逾期交提货一天罚款总额的1%,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银杏公司按照与鑫通公司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交货后七天内向鑫通公司提出书面通知;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银杏公司支付鑫通公司30%预付款,鑫通公司第一次供货到银杏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银杏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鑫通公司合同总价40%的货款,余款30%在鑫通公司发清合同所有货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银杏公司在发货期间未付清规定款项而延误供货时间由银杏公司负责,银杏公司若是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还未付清规定货款,鑫通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银杏公司违约责任。银杏公司、鑫通公司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其余按合同法和合同条例执行,并在合同后附采购货物名称、型号、配置、量、单价及总价。2017年4月10日,银杏公司向鑫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26.9万元。
2017年6月26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相关单位配合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做好涉交通大会战道路项目标识标牌等设施的批复》,明确贵州交投承建交通大会战中标识、标牌、标线等项目。
2017年4月15日至8月9日间,鑫通公司的员工张静与银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伟对标志杆版面设计、内容、颜色等多次沟通。按照鑫通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记载,其于2017年7月31日、8月12日、8月15日、9月20日分四次供货。但银杏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鑫通公司发送的《收货确认函》中仅对2017年8月12日的发货清单进行确认,并表示未收到其他批次货物。银杏公司、鑫通公司双方确认鑫通公司向银杏公司已供货物的价值为49.467万元。
另查明,银杏公司未中标《框架协议》中的工程。2020年3月20日,鑫通公司向银杏公司发送《催告支付货款并接收定作产品函》,认为银杏公司未按约接收定作产品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希望银杏公司尽快接收剩余定作货物并支付剩余70%合同款。2020年4月21日,银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银杏公司、鑫通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银杏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否成立;二、若成立,银杏公司请求鑫通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779000元、违约金42300元、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银杏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的理由为鑫通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其失去中标机会,从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为,银杏公司主张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中标本身为概率性事件,中标与否受多种因素影响,而本案中,银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中标与鑫通公司逾期交货有关联性;
第二,银杏公司向鑫通公司购买的标志牌、标志杆,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中标工程特别定制,且银杏公司亦认为该标志牌、标志杆为通用货物。因此,即使银杏公司未中标,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时间限制。银杏公司所称知晓鑫通公司逾期交货的时间为2017年,其在之后近3年的时间内却并未催告鑫通公司交付货物,且至今方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虽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其行为导致合同的效力长达近3年时间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稳定。
综上,银杏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银杏公司辩称第一批货物不符合约定,但其未在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解除,故银杏公司请求鑫通公司退还预付款779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银杏公司要求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2300元的诉讼请求。银杏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鑫通公司第一次供货是否构成逾期交货。一审法院认为,鑫通公司不构成逾期交货。理由为:第一,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标志牌、标志杆的基本参数,但标志牌、标志杆的版面设计、内容、颜色等却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在2017年4月15日至8月9日间以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协调,此系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由此而延误的交货时间,不应视为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第二,双方在沟通过程中,银杏公司也仅在2017年8月9日曾催促鑫通公司发货。因此,双方实际已变更《购销合同》中对交货期间的约定。综上所述,对银杏公司请求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购销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二、若继续履行,鑫通公司要求银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61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若继续履行,鑫通公司要求银杏公司提走全部货物,并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日向鑫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合计98815.951元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银杏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银杏公司辩称其未中标,致使《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银杏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通公司的请求中包含两部分货款,一是40%,二是30%。关于40%的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鑫通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银杏公司向鑫通公司支付40%的货款。现鑫通公司已供应第一批货物,银杏公司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40%的货款。至于银杏公司辩称鑫通公司供应的第一批货物的价值仅有49万余元,远远达不到其预付款的数额,按照交易习惯,其不应向鑫通公司支付40%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鑫通公司供应的第一批货物的价值必须与预付款的数额相等,因此,对于银杏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剩余30%的货款。《购销合同》中约定,鑫通公司发清全部货物后,由银杏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因银杏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40%货款的义务,鑫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发清全部货物后,银杏公司不会再向其支付剩余的30%的货款,故鑫通公司有权要求银杏公司一次性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因此,为了避免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对于鑫通公司要求银杏公司支付剩余30%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通公司请求银杏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的基数,应以40%货款为计算基数,即169.2万元。因鑫通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曾发函向银杏公司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故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为: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169.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银杏公司、鑫通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而合同中货物的交付方式为鑫通公司代办托运,非银杏公司自主提货,故对鑫通公司要求银杏公司提走剩余货物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通公司请求银杏公司支付的场地占用费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银杏公司、鑫通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银杏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银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通公司支付货款296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169.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鑫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80元,由银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88元,由银杏公司负担。
二审中,银杏公司向本院提供:银杏公司与贵州交投诉讼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银杏公司与贵州交投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因银杏公司没有中标,最后结算只有70余万,银杏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基于该框架协议,加上施工只有70余万。本调解书能证明鑫通公司供应的货物都已经用在项目上了,结合一审双方认可的4张发货单,发货金额是70余万,如鑫通公司足额发货,已将相应发货用在项目上。
鑫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书是银杏公司与贵州交投自行调解行为,并非法院对审理查明事实的法律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鑫通公司工作人员张静与银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伟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15日,张:陈总图纸快快盖章确认哦,生产周期会从你给图纸的日期算起,所以抓紧时间啦。陈:好滴。2017年4月19日,陈:可以按订单生产了。
2017年4月21日,陈光伟向张静发送确认函,载明银杏公司确认鑫通公司设计师张静传来图纸,并按张静所传图纸予以生产。同时,陈光伟称:版面设计要最后才能完成。地名要最后给你确定。
2017年5月6日,张:陈总标志杆喷塑颜色发我一下。陈:白色。
2017年5月8日,张:标志牌上内容快发我。陈:你个还没有。
2017年6月14日,张:陈总啥时候发货啊,标志牌内容快给我咯。陈未予回复。
2017年8月8日,陈:把邮箱给我,你电话多少呢?张回复邮箱与电话号码。
2017年8月9日,陈:多久回来帮我们安排发货。张:需要发哪些,规格数量给我一下,直接给你安排。陈:就发你邮箱哪3条旅游公路,及加的14套。张:好的。
一审中,银杏公司主张鑫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二审中经本庭询问,银杏公司明确其不能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
一审中,鑫通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张静与(贵州)交投-欧阳(微信截图显示的名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11日,欧阳发送张静标识牌内容。2017年8月20日,张静询问下面一批货什么时候发。欧阳:路还没铺完呢。张:快发货,再不发货,我这儿没地方放啊。
二审中银杏公司明确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为:由于鑫通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021年6月9日,鑫通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余款30%(423万元*30%=126.9万元)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即在鑫通公司发清合同所有货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银杏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鑫通公司要求银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银杏公司以鑫通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银杏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并在合同后附采购货物名称、型号、配置。银杏公司主张杆子是通用产品,颜色、标牌内容等细节是定制的。鑫通公司则主张,杆子本身尺寸设计也是有特殊设计要求,系定制产品。本院认为,配置中对于具体参数予以明确约定,结合颜色、标牌等细节是定制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2.银杏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位情况下15天开始发货,一个月内发完。2017年4月10日银杏公司支付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鑫通公司应在15天开始发货。双方认可鑫通公司已供货物价值为49.467万元。银杏公司主张鑫通公司逾期且未完全供货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案涉产品的颜色、标牌内容等细节是定制的,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来看,鑫通公司一直在催促银杏公司确认颜色、标牌内容。截至2017年6月14日,银杏公司仍未提供标牌内容,该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银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标牌内容时间,其主张2017年8月12日鑫通公司供货构成逾期,依法不予支持。3.银杏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鑫通公司第一次供货到银杏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银杏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鑫通公司合同总价40%的货款。并约定银杏公司在发货期间未付清规定款项而延误供货时间由银杏公司负责。2017年8月12日鑫通公司供货,银杏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发送的《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部分货物。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第一次供货的数量未约定,银杏公司在一次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按约应支付鑫通公司合同总价40%的货款,银杏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银杏公司未按约支付,鑫通公司有权暂不发货。银杏公司主张鑫通公司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银杏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情势变更已无法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银杏公司与贵州交投签订《框架协议》约定若银杏公司中标,则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贵州交投正式签订施工合同;若银杏公司未中标,则由中标单位根据银杏公司已施工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按照中标价格结算支付给银杏公司工程款。银杏公司明知有不能中标的风险并与贵州交投对未中标的后果予以约定,即使其为了履行该框架协议与鑫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银杏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知有不能中标的商业风险,现其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案涉协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银杏公司应向鑫通公司支付货款169.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169.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如下:1.银杏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没有依据,案涉协议依法继续履行。银杏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鑫通公司第一次供货到银杏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银杏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鑫通公司合同总价40%的货款。现鑫通公司主张银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即169.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酌定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169.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无明显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确认。3.银杏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余款30%在鑫通公司发清合同所有货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货物尚未发清,鑫通公司主张该30%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鑫通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余款30%(423万元*30%=126.9万元)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即在鑫通公司发清合同所有货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鑫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院依法对支付货款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贵州银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169.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80元,由贵州银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88元,由贵州银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05元,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8元,由贵州银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85元,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