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隆兴昌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彦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五原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涉及的是工程款,而非买卖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2.采购合同的主体为五原县公共资源采购中心和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五原县公共资源采购中心为被告,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3.本案所涉的税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不应当将上诉人支付的税款在款项中扣除。
鑫通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苏10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对此已经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的采购方为上诉人并非五原县公共资源采购中心,上诉人的付款和违约情况一审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原住建局支付灯具款1565597元及违约金123279.85元;2.五原住建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五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五原住建局委托,就路灯安装工装及亮化工程(wyzc_201485)第三包进行招标,鑫通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465597元。鑫通公司、五原住建局双方遂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为:工程验收报告送达五原县政府采购中心,甲方支付工程总额的40%,2015年支付30%,2016年结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供购双方如一方有如下违约行为,违约方将按本合同本年度应付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拒付货款的……。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成均无异议。
2015年1月和7月,五原住建局分别付款30万元、60万元,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五原住建局对上述合同总额及付款情况予以了确认。2016年4月29日,根据鑫通公司授权,五原住建局在当地税务部门代开了1325600元发票,缴纳税款7860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通公司、五原住建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五原住建局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五原住建局根据鑫通公司授权代开发票,并支付税款78608.08元,应从货款中扣除。鑫通公司主张违约金123279.8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原住建局关于鑫通公司未对中标工程实际施工,工程由他人完成,灯具款已全部付清,未付清的只是工程施工部分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五原住建局所付款项并未明确约定是灯具款还是施工款,故对五原住建局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五原住建局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通公司货款1486988.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279.85元;二、驳回鑫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由鑫通公司负担1500元,五原住建局负担235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本院(2017)苏10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对此已经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再理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但上诉人认为并非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对此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应付246.5597万元、已付9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和已付款证据相吻合,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从采购合同的主体和对账单看,本案采购合同的采购方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五原县公共资源采购中心是采购方,一审法院无需追加五原县公共资源采购中心为当事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纳税款78608.8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时主动将该垫付款应予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五原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集成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