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5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中段(科海宾馆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07182106(1-1)。
法定代表人:王伟哲,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9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上诉人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长军、原审被告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长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哲、被上诉人白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长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南长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白长军弟弟白振定的生活费31834.51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白长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一审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却在责任划分时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白长军的弟弟白振定是残疾人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其弟弟的法定抚养人无法律依据。
白长军辩称,一、被上诉人白长军摔倒受伤仅仅是因为没有及时提醒其他搬动脚手架的工人,自身不存在重大过失;二、被上诉人的弟弟父母离世,没有配偶、子女,有一级伤残证,一审法院认定白长军对其负有扶养义务证据充分。
白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河南长龙科技有限公司、王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521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原告白长军在位于邓州市渠首的道路红绿灯设施安装工程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2962.1元,后于当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347.38元。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股股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踝开放性碎折;3、多发肋骨骨折;4、L1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5-6个月,5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期间加强营养,陪护至少1人;2、不适随诊;3、每月一次来院复查等。
2016年11月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原告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二被告对鉴定结果及程序有异议,经被告申请,双方同意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2017年7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长军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三百日,护理期为一百二十日,营养期为一百日左右;右上肢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一万元。双方对上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支出第一次鉴定费205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王伟认为有票据的支出为35662元,垫付的生活费及救护车费为4500元,原告对有票据的35662元及垫付的1000元生活费予以认可。
原告白长军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组。白长军夫妇于2005年12月6日生大女儿马玉娴,于2008年12月21日生二女儿白露尹,均随原告在淅川县城居住上学。原告白长军的弟弟白振定,1971年4月4日生,残疾等级为一级,父母均去世,一直在原告家居住。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河南长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王伟承包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白长军应为二被告共同雇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38309.48元。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花费2962.1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35347.38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医院的病历、发票、处方等相关证据,均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450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三百日,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1076元计算,相关的证明、证言均证实原告长期从事电力维修安装工作,但原告未提交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一般司法实践,结合本案发生在电力安装期间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施工期间每天工资15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50元/天,计算300天为45000元。
3、护理费1503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建议的护理期为120日,故护理期限应按120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出院后按一人护理60天计算,故原告总的护理费:83.5元/天×60天×2人+83.5元/天×60天=150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60天,应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
5、营养费20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建议的营养期为100日左右,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营养费应为2000元。
6、残疾赔偿金119824.85元。原告白长军虽系农村人口,但自2003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以电力维修等为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该项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22%=119824.85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5658.68元。原告的两个女儿近年均随原告在淅川县城居住上学,故该项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大女儿的生活费为:18087.79×7年×22%÷2=13927.60元,小女儿的生活费为:18087.79×10年×22%÷2=19896.57元。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其兄弟白振定残疾等级为一级,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虽非其兄弟的法定扶养人和法定监护人,但原告伤残必然对白振定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参考当地风俗,本院酌定被告按40%支付该项赔偿,本项赔偿为:18087.79×20年×22%×40%=31834.51元。以上三人费用共计65658.68元。
8、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超过咨询意见书确定的该项费用,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确定。
9、交通费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第一次鉴定费20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十项合计300673.01元。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且长期从事电力安装维修工作,应当预料到人在脚手架上作业具有危险性,在此情况下发生安全事故,原告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了显示公平、合理分配损害责任,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由二被告按十项损失300673.01的70%即210471.11元赔偿原告,减去被告王伟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36662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81809.11元,原告要求的超出181809.11元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伟与河南长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白长军支付赔偿金181809.1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原告白长军负担1428元,被告王伟与河南长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伟雇佣被上诉人白长军干活,双方约定了工资计付方式,被上诉人白长军与原审被告王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白长军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审被告王伟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违规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王伟,施工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受伤,存在明显过失,应当与原审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按3:7划分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白长军的父母均已去世,其兄弟白振定残疾等级为一级,一直随被上诉人居住生活,有白振定的残疾人证及基层组织的证明在卷佐证。被上诉人白长军伤残必定对白振定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参考当地风俗,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伟按40%支付该项赔偿适当。原审被告王伟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不按上诉人地位列示。综上所述,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宜山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付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