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黄河迎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8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07182106,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科海宾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057876,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实习),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以下简称“迎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迎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款1458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057891元(以招标文件及图纸为准,实际工程量及材料增减据实计算),由原告承建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内容建设施工,依约完成建设工程,并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检验,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签发了合格工程检验报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隐蔽工程、增加、变更项目,以及被告在项目清单中的漏报等原因,使工程量、材料、设备发生较大增加,实际工程量和成本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合同中“实际工程量及材料增减据实计算”的约定,经原告决算,实际工程价款为3044219元,尚欠工程款1458372元。以上欠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迎宾馆辩称:1.迎宾馆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长龙公司工程款;2.合同价款实行固定价,包括设计图纸及设备清单范围内所有交付迎宾馆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合同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款,系长龙公司单方制作,应不予认可,故长龙公司在合同固定价款上增加工程款9863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长龙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迎宾馆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长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4万元;2.诉讼费、反诉费用由长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迎宾馆与长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长龙公司为迎宾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合同工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迎宾馆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长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一再延误,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2.1款约定:“施工工期以合同工期为准。若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本工程,××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每超过一天处罚中标人1000元/天”。由于长龙公司原因,竣工日期自2012年12月10日延误至2014年12月29日,共740天,长龙公司按约应向迎宾馆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4万元。
反诉被告长龙公司辩称:1.迎宾馆多次变更工程设计;2.迎宾馆经常承接大型会议,在会议期间无法施工;3.工程竣工后,迎宾馆迟迟不予验收;4.迎宾馆地质情况复杂,不能使用机械施工,只能使用人工;5.天气原因。故请求驳回迎宾馆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招、投标,长龙公司(承包人)与迎宾馆(××)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迎宾路1号,工程内容为越界防范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安装、机房搬迁;合同工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9日,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依据国家规范,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合同价款2057891元(以招标文件及图纸为准,实际工程量及材料增减据实计算,按承包方投标书增减总价);组成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商洽、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等。专用条款主要约定: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为有关地基基础勘察、设计、施工的国标、行标及企标;施工工期以合同工期为准,若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每超过一天处罚中标人1000元/天;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工程地质条件严重不符、重大设计变更、地下室部分基坑边坡失稳、市政府限制施工时间、其他不可抗力;××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合同签订后付20%,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审计后付合同价款的2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承包人一个月内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一式肆套),并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档案资料完整移交给××,同时提供电子版本等。××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载明了前端设备、传输设备、控制中心设备、老机房搬迁的名称、型号、参数、单价、单位、数量、价格及品牌,设备总计1789470元,安装调试费为268421元,项目总计2057891元,其中载明:摄像机品牌为三星,未标明是否包含电源;传输设备中的报警线,仅载明了单价、长度及总价。该一览表未显示土方工程及防静电地板情况。
2012年10月18日,长龙公司与迎宾馆签订的《建筑工程质保修书》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保期约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三年质量保证和三年上门服务。
长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检验依据的有关要求。
在诉讼过程中,依据长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视频监控系统合同内造价为1987235元;二、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视频监控系统合同外造价为666392.86元;三、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视频监控系统合同外,作为争议部分单列造价(合同外造价666392.86元不含此部分),具体请法院裁决,造价明细如下:1.现场签证单002-摄像机电源未含在合同内,增加造价为12734.28元;2.现场签证单009-电源线全部调差,增加造价为17161.53元,现场签证单009-电源线部分调差,增加造价为3564.65元;3.签证单012-土方工程未含在合同内,增加造价为21257.39元;4.签证单013-土方工程未含在合同内,增加造价为102777.21元;5.签证单014-土方工程未含在合同内,增加造价为22971.4元;6.签证单017-防静电地板未含在合同内,增加造价为25966.98元;7.签证单013-土方工程已含在合同内,减少造价为:3253.75元;8.签证单014-土方工程已含在合同内,减少造价为287.12元。因未提供完整的开工、竣工报告,合同内关于工期延误的条款暂未考虑。
另查明:招标文件中的室外监控设备清单载明,传输设备中的报警线技术参数为RVV6*1.0。第009号现场签证单显示,实际使用的报警线参数为RVVP6*1.0。
2013年5月9日,长龙公司向迎宾馆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自4月24日计算工期70日历天,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工程质量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全力支持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工程量;完成工程量的80%,设备全部进场,按合同约定甲方须支付合同价的50%;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完成,需延期竣工;若不能按期交工,自动退场,并接受甲方的处罚等。
迎宾馆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支付长龙公司工程款15893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据实结算。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需要法院裁决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现场签证单002-摄像机电源,长龙公司在投标时未明确说明,现要求在合同外增加该部分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现场签证单009-电源线(即报警线),招标文件设备清单载明的型号为RVV6*1.0,而实际使用的为RVVP6*1.0,对该部分增加造价17161.53元应予以认定;3.关于签证单012、013、014-土方工程,合同并未约定该部分工程,对该部分增加造价共计147006元应予以认定;4.关于防静电地板,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工程,对该部分增加造价25966.98元应予以认定。以上增加造价共计190134.51元,根据鉴定意见已确认的合同内造价1987235元、合同外造价666392.86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843762.37元。扣除迎宾馆已支付的工程款1589387元,迎宾馆尚欠长龙公司工程款1254375.37元,因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9日检验合格,迎宾馆应将该欠付工程款支付长龙公司。关于迎宾馆的反诉请求,因迎宾馆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并未就延长的工期进行约定,故迎宾馆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迎宾馆应支付长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5437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54375.3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负担5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