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1910号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宏达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308573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3748482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宏达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置业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8593.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593.9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达公司承包**置业公司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路滨溪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工程的白蚁防治工程,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3万元,合同价款分期支付。然工程竣工验收后,**置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竣工验收后的尾款68593.91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施工合同》《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防治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达公司为**置业公司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路滨溪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负责房屋白蚁防治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法:合同价款23万元,其中包治基金92813.59由**置业公司存入监管部门;**置业公司按宏达公司进度情况,分二次付清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68592.5元,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68593.91元。乙方(即宏达公司)收款时应提供正式发票给甲方(即**置业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壹倍支付违约金(按应付价款为基数计算)。合同第九条附则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事实。
三、催款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宏达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向**置业公司催款,并于2020年7月10日向**置业公司开具本案的欠款相应的发票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宏达公司作为防治单位(乙方)签订《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工程地点: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路滨溪。防治范围:基础及主体建筑白蚁防治(不含二次室内装修)。本工程自2015年3月24日开工,计划于2018年3月25日竣工。委托广州市恒合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白蚁防治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为230000元,其中包括20%包治基金、税费以及为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应包含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1)包治基金92813.59元由建设单位存入监管部门专用账户;(2)进度款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进度情况,分二次付清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68592.5元,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68593.91元。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壹倍支付违约金(按应付价款为基数计算)等内容。
2018年7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8年7月5日收讫。同意备案。”的意见。
2020年6月20日,宏达公司向**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置业公司结清所欠尾款68593.91元。2020年7月10日,宏达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8593.91元的增值税发票。因**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宏达公司工程尾款,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房屋白蚁防治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宏达公司已完成本案白蚁防治工程施工,且双方已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尾款。**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故宏达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8593.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宏达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莆田市城厢区宏达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工程尾款68593.91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5元,减半收取为816.25元,由莆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航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