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4443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晨,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磬云路西侧御河观塘4#1609室。
法定代表人:丁春丽。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婉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