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民初6951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磬云西路御河观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521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被告**系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晨公司承建十八小一期教学楼工程,被告**将水磨石地面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水磨石地面每平方39元,楼梯水磨石每平方90元,工程量按照竣工时实际面积为准,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2019年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责令下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张夫来于2020年1月2日对原告工程量予以复核确认,经确认原告施工水磨石面积1281.9平方米,楼梯水磨石面积为146平方米,总计劳务款72134.1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劳务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2134.1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按照***提供华晨公司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经前往***提供的御河观塘5#1609室调查了解,查无该公司,而***亦未提供华晨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华晨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可以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浩

人民陪审员  尹倩

人民陪审员  许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