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533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6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磬云路西侧御河观唐5#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496644XD。
法定代表人:马峰,总经理。
被告:长丰县杜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杜集乡鸟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6054。
法定代表人:杨进,镇长。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长丰县杜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4777910.57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624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华晨公司名义中标“杜集镇2018年村级畅通工程第三批”工程。2018年10月9日,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签订《长丰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杜集镇2018年村级畅通工程第三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684888.21元(含预留金40000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进度款应付至80%。扣除已付7450000元,剩余4777910.6元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一直未付。另,履约保证金624000元已达付款条件。
华晨公司未作答辩。
杜集镇政府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杜集镇政府已付7450000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归***、***无异议,该款缴纳在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杜集镇政府委托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杜集镇2018年村级畅通工程第三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华晨公司中标上述项目。2018年10月10日,***、***(乙方)与华晨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约定乙方确保向甲方上交决算价款2.6%(不含增值税11%个点)项目管理费并按工程进度款的请付同步计交,由乙方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参照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5天内,乙方提交相应金额的材料发票和工资发放表原件,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含税利润,剩余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在满足工程管理指标的前提下将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2018年10月20日,华晨公司与杜集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计算清单工程量,合同价款按中标价15684888.21元确定,总造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审计后确定;专用条款12.4.4.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余款3%待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履约保证金按中标价10%由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持相关文件及申请由中心退还,现***、***持有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开工,2019年1月8日完工,2019年9月9日经组织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认可杜集镇政府已支付7450000元工程款,且华晨公司已扣除该批进度款的管理费。***、***于2018年12月6日以***账户缴纳至华晨公司946596元用于缴纳税金,2018年12月13日直接缴纳税款207877.44元。华晨公司与***、***就税费缴纳情况未予核算。庭审中,***、***认可合同价预留400000元为暂列金额。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晨公司在中标“杜集镇2018年村级畅通工程第三批项目”后将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个人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无效。***、***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主张按合同价款扣除审计预留金400000元后作为已完工程价款,鉴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移交主管部门,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进度款尚应支付(15684888.21-400000)×80%-7450000元=4777910.59元。《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无效,华晨公司在进度款符合支付条件后未及时请款,因此***、***诉请华晨公司支付4777910.59元进度款,可予支持。由于***、***与华晨公司就管理费和税费等未最终核算,本批次进度款的管理费可待结算时一并处理而在本案中不予扣除。由于华晨公司付款义务系以业主单位付款为前提,杜集镇政府依法应在欠付华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主张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履约保证金由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和退还,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并不占有该保证金,不应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主张华晨公司、杜集镇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6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集镇2018年村级畅通工程第三批项目”欠付进度款4777910.59元;
二、被告长丰县杜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3元减半按24806.5元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06.5元,由被告宿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