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晟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广晟电梯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603民初3742号
原告:四川广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一段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786439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4987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与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540062.20元及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律师费,误工费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促成了被告与第三方签署设备买卖合同,经原被告确认佣金数额,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部分佣金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奥的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代销协议》第11.2条及《经销协议》第20.2条约定“经(代)销商特此同意并将本协议项下任何问题、争议或其解释的任何解决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故双方已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广晟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2015年7月1日,广晟公司作为代销商、经销商与奥的斯公司分别签订《标准代销协议》、《标准经销协议》,协议约定“若奥的斯选择将代销商在项目通知中确认的某一特定项目分配给代销商,奥的斯与代销商应签署项目协议(项目协议指就奥的斯将代销商通过项目通知所确定的某一特定项目分配给代销商的事宜进行条款规定的奥的斯与代销商之间形成如附录2的协议),若就代销商通过项目通知确认的并根据项目协议分配给代销商的项目在本协议期限内签订合同,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奥的斯应根据管辖该项目的项目协议所明确的费率向代销商支付报酬以作为其在本协议项下就该等项目所提供的任何及所有服务的唯一对价……奥的斯应向代销商支付人民币,其数额等同于实际收到的该部分或该笔付款与管辖该等项目的项目协议中所明确的报酬比率的乘积……”;同时,两份协议皆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广晟公司提供了多份《代销具体项目协议》,协议皆涉及具体项目名称,促销成功时间,购买设备合同签订时间,议定佣金比例等,协议还注明“本代销具体项目协议为长期代销商代销的具体项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代销、经销协议约定,广晟公司提供的多份《代销具体项目协议》仅从形式审查来看,应为对双方签订的代销、经销协议关于具体项目及居间成功酬劳计费方式的补充明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奥的斯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广晟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尧
书记员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