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3,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王某3、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改判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上诉人150万元劳务费及迟延给付利息,锡林浩特市南郊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劳务费及迟延给付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将(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发包给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2日畅益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上诉人按照约定于2017年8月15日履行了自己的工程劳务协议义务,该该协议因违反转包而无效,一审法院在依职权审查该协议效力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上诉人在完成与畅益公司签订的协议后,被上诉人畅益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为上诉人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有意回避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据,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的权利,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畅益公司给被上诉人结算劳务费的前提是畅益公司从办事处结算完毕工程款后才能给上诉人结算是严重地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畅益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是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可协议内容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畅益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并没有明确付给付劳务费条件,而畅益公司与办事处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两份合同是独立的,相互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的任意扩大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退一步进,按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可的事实,在庭审中并没有核实被上诉人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多少工程款就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很显然一审法院不想查明案件事实。从庭审中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垫资修路,若按照一审法院认可的在政府给付畅益公司工程款后,畅益公司才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这不仅仅是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失衡,更是上诉人将永远无法拿到劳务费的噩梦开始,因为什么时候开始结算,结没结算上诉人是永远无法得知的,一审法院的任意扩大解释会导致上诉人无法拿到劳务费。二、上诉人与畅益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无效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不影响上诉人索要劳务费,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办事处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畅益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0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上诉人劳务费及利息。
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郝喜小。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欠条,上面已经说过,既然双方没有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与一个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人进行工程结算。且郝喜小也未与上诉人进行过类似结算,被上诉人更没有授权任何与上诉人结算,故上诉人以所谓的欠条来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是没有依据的。其次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开工后,已经以政府拨款进度先后按照郝喜小的指示给王某3及相关供应商、劳务费先后支付4694333元,结合郝喜小与王某3签订的《工程确认说明书》将工程款最终结算为495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付清了除质保金该标段工程相应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实际上是王某3与王某1之间的内部合伙事务,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王某1伪造《欠条》,偷取公章加盖《欠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上诉人王某1涉嫌诈骗罪,请求贵院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调查。1、郝喜小是与王某3、王某1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王某3和王某1之间是合伙关系,郝喜小即便是与王某3、王某1结算后出具欠条也仅仅会承认欠付王某3、王某1二人的具体款项,且结算也一定会让王某3在场,郝喜小与王某1单独结算出具欠条严重违反常理。2、在王某3不在场或通过其他方式确认的情况下,郝喜小不可能知道王某1和王某3之间的利润如何分配,不可能出具其欠付王某1个人150万元的欠条,王某1也无法提供任何其和王某3算账的证据。3、甲方郝喜小作为挂靠人,在欠条上没有签字,其签字为机打不合常理,如果名字都是机打那么日期也应该是机打才符合常理。4、公章持有人郝五旦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没有盖过公章,其于2019年1月18日到达锡林浩特市,与王某1等人喝酒,酒后什么也不知道,郝五旦怀疑是王某1趁其醉酒之后将其送到宾馆偷的公章加盖的。5、王某1一审陈述,其是在2019年1月17日上午从包头赶到鄂尔多斯见的郝五旦盖的章,而郝五旦是1月18日中午到达的锡林浩特市,双方应该在1月18日在锡林浩特市见面盖章更为合理,没有必要在第二天就见面的情况下去鄂尔多斯盖章。6、即便按王某1所述,涉案工程总价值520万元,其自行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投资仅31万元,而其欠条载明其应当获得150万元,利润高达120万元,利润和投资的比例是百分之四百,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工程劳务分包也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利润,实际情况是王某1投资约30万元,王某3投资约300万元,工程总结算价位400多万元,利润为100余万元,王某1企图通过伪造《欠条》拿走全部利润。综上所述,王某1存在严重的犯罪嫌疑,请求贵院将相关线索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车辆行驶轨迹,住宿信息等加以核对,很容易确认《欠条》是否伪造,是否涉嫌犯罪。二、退一步讲,即便《欠条》的公章系被上诉人畅益公司盖章,该协议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王某3的权利,在王某3明确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欠条》为无效协议。郝喜小是王某3、王某1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王某3和王某1之间系合伙关系,如果和郝喜小结算并让郝喜小出具欠条,王某3必然参与且同意结算金额才行。即便《欠条》属实,郝喜小在没有王某3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王某1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为520万元以及王某1个人拥有150万元严重损害了王某3的合法权益,因为王某1获得多少钱应当由王某1、王某3、郝喜小共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以后去除投资后双方协商确定各自应当分得的数额,由于涉案工程王某1仅投资30万元左右,而王某3投资300万元,在王某3未参与且事后也不认可的情况下,即便《欠条》属非伪造,其作为结算协议的性质也因擅自处分了王某3的财产权益而无效。三、本案的正当程序应该是王某1和王某3先行与郝喜小结算,结算后双方再根据投资情况协商分成,如无法协商一致可提起合伙协议之诉来解决,而不是王某1拿着一份未经王某3认可的所谓的伪造的《欠条》来主张权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将相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和畅益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已经出来了,总价款2114.66万元,已经实际支付1464.86万元,欠付649.8万元。
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劳务费150万元及利息1187.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迟延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签订《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该工程由企业部分垫资,工程竣工后锡林浩特市政府组织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组织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锡林浩特市政府从甲乙双方认可实际进场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向乙方付款,决算按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可以同时扣留合同价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2017年7月2日,甲方(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王某3、王某1)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工程名称为: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付款时限约定:“第一次付款按政府付款总额的80%优先支付给乙方、第二次政府付款优先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2019年1月17日,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锡林浩特市南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7年8月15日乙方(王某1)将甲方的南郊奶牛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工程量进行清算,甲方共计欠付王某1、王某3520万元,其中欠付乙方王某1个人的工程款为150万元。现甲方明确欠付乙方王某1的款项150万元,特出具此欠条,欠款人: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锡林浩特市南郊项目部、郝喜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某3、原告王某1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锡林浩特市政府组织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组织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锡林浩特市政府从甲乙双方认可实际进场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向乙方付款,决算按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后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付款按政府付款总额的80%优先支付给乙方(王某1、王某3)、第二次政府付款优先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从而可知,双方约定的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1及第三人王某3付款的前提为经审计部门作出最终审计结果且政府支付工程款后方可支付。因该工程未作出最终的审计结果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决算,故欠条中所述的:“其中欠付乙方王某1个人的工程为1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畅益公司提供新证据,工程确认书一份、网银转账电子回单3份、借款单4份、转账回执两份、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畅益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于王某3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0万元,扣除工程增减项后全部工程款应向王某3支付495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4694333元。上诉人王某1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工程减项,并且双方之间的结算不影响王某3与畅益公司的欠款关系。上诉人王某1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认可证据与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该单位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1月13日,王某3与郝五旦签署《工程确认说明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2017年7月2日郝喜小与王某3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由王某3承包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与签订合同中附工程量清单内容不符的工程量为1、交叉口下边沟7个未施工。2、第6街600米混泥土水泥路面未施工,合同金额216000元。3、超过合同约定庭院入口工程金额人民币54432元,超出完成合同约定连接线交叉口工程金额人民币31568元,抵减之后应从合同金额扣除130000元,经与王某3确认,在王某3施工期间,使用郝喜小挖机、翻斗车、轧道机等机械设备,费用合计120000元。最终应与王某3结算工程款为4950000元。”,协议签订后畅益公司累计向王某3支付工程款为4694333元。证据际定书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3与畅益公司代理人郝喜小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畅益公司与王某3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且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也陈述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最终审计,并陆续向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款支付,故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具备了给付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庭审审理中几方当事人均认可总工程款金额为520万元,上诉人王某1认为应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其支付150万元,但在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载明,被上诉人王某3作为合伙人已经与畅益公司及郝喜小进行了实际计算,畅益公司累计向王某3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694333元,上诉人王某1作为合伙人之一虽对工程减项不予认可,但也未提出对实际工程建设项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畅益公司与王某3之间的结算内容予以认定,现王某1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及承包人提起工程款结算之诉,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即4950000元-4694333元=255667元,发包方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认可尚欠付畅益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故应在上述255667元欠付款项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应否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某3与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确认的内容中并未主张欠款利息,故上诉人王某1主张应当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1及王某3之间就已支付工程款项如何予以分配的问题,属于双方之间就合伙关系的债权债务清算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王某1支付工程劳务费255667元。
三、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判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5元,上诉人王某1负担4020元,被上诉人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13175元,被上诉人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锡林塔娜
审判员 杨 树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