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183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莅芹,系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亿昌综合楼B座10层100号。
法定代表人:韩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南煤矿。
法定代表人:白贵军,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伟高,系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启太,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锡林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王启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莅琴、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武伟高、第三人王启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劳务费150万元及利息1187.5元,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至,暂计算至2019年6月8日计1187.5万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迟延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将“南郊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2017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原告按约于2017年8月15日履行了自己的工程劳务协议义务,第一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被告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隐瞒工程没有结算的客观事实,起诉讼没有证据支持。2016年10月答辩人承保了南郊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启太和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只有在政府拨付工程款后,才可付款,现政府没有付款。答辩人与原告及第三人至今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和诈骗。欠条上郝喜小的名字是打印的,2019年1月17日郝喜小本人在鄂尔多斯,无法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的印章由郝五旦保管,但起完全不知何时盖章。
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辩称,王启太系第二标段中标企业的负责人,第一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王启太,答辩人一直与王启太对接并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标的形式进行发包,中标单位为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谓“工程劳务协议”系中标单位即第一被告与王启太签订。在该协议中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作为在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只与第一被告间存在承保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并经专业中介机构决算、审计后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与答辩人间的最终工程结算还未进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和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签订《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该工程由企业部分垫资,工程竣工后锡林浩特市政府组织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组织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锡林浩特市政府从甲乙双方认可实际进场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向乙方付款,决算按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可以同时扣留合同价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2017年7月2日,甲方(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王启太、***)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工程名称为: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付款时限约定:“第一次付款按政府付款总额的80%优先支付给乙方、第二次政府付款优先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2019年1月17日,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锡林浩特市南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7年8月15日乙方(***)将甲方的南郊奶牛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工程量进行清算,甲方共计欠付***、王启太520万元,其中欠付乙方***个人的工程款为150万元。现甲方明确欠付乙方***的款项150万元,特出具此欠条,欠款人: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锡林浩特市南郊项目部、郝喜小”。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南郊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南郊街道办事处奶牛养殖区“十个全覆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启太、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锡林浩特市政府组织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组织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决算,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锡林浩特市政府从甲乙双方认可实际进场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向乙方付款,决算按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后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付款按政府付款总额的80%优先支付给乙方(***、王启太)、第二次政府付款优先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从而可知,双方约定的被告内蒙古畅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王启太付款的前提为经审计部门作出最终审计结果且政府支付工程款后方可支付。因该工程未作出最终的审计结果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决算,故欠条中所述的:“其中欠付乙方***个人的工程为1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丽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云云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