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7民初241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召江,男。
被告张海江,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张海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泉、被告谷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及孙召江、被告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谷兴公司为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新型农村社区建筑施工工程总承包人。2013年11月1日,谷兴公司将4、5、6、7、8、15号楼6栋楼房的电气工程分包给张海江。张海江无建筑施工资质。我于2015年受张海江雇佣从事劳务施工。谷兴公司、张海江欠我劳务费493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谷兴公司、张海江连带给付我劳务费4930元。
被告谷兴公司辩称:欠***的劳务费应由张海江给付,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劳务费。理由如下:1、我公司将部分电气工程分包给张海江,张海江雇佣***从事劳务施工,并非我公司雇佣的***,故***与我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我公司已超额给付张海江工程款,履行了与张海江的合同义务。按照协议,张海江获取工程款总额为按照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乘以32元每建筑平方米,实际工程面积42248.98平方米,其应得工程款1351967元。我公司以代发工资形式向张海江支付工程款1403660元,多支付了工程款51693元。
被告张海江辩称:欠***劳务费属实,但该劳务费应由谷兴公司给付。理由如下:1、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谷兴公司将电气工程分包给我,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工程款没有由我支配,工人的劳务费一直是谷兴公司发放;3、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我与谷兴公司后期洽商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清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谷兴公司与张海江签订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新型社区4-8、15号楼承包协议书,将上述楼房施工工程的施工图及洽商中的电气及临时用电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海江。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承包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2元。张海江实际施工至2015年12月。张海江施工期间,谷兴公司为避免工人的劳务费不能及时发放,对工人劳务费进行垫付发放,谷兴公司因故未对2015年4、5、10、11、12月的工人劳务费进行发放。***受张海江雇佣进行施工,日劳务费170元,按考勤表被拖欠劳务费共计4930元。经***催要,张海江于2016年2月18日为***出具了欠条。
另查,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民委员会与谷兴公司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的建筑面积为42248.98平方米,施工期间谷兴公司代张海江共向工人发放劳务费14036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张海江书写的欠条,谷兴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与放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结算书、发放劳务费的工资表,张海江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张海江书写的欠条和提供的考勤表,足以认定***受雇于张海江且在放光新型社区4-8、15号楼房电气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及***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张海江雇佣***从事劳务施工,负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谷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楼房建设工程的电气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海江,谷兴公司对张海江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谷兴公司、张海江持答辩理由拒绝给付***劳务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谷兴公司与张海江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四千九百三十元;被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海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满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聪